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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文東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峻雄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告張炳皇、張圓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更正被告姓名並按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列張炳皇、張圓二人為本件被告,然張炳皇、張圓二人分別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民國95年、102 年死亡,故本件原告起訴仍列上開無權利能力人為被告,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另原告應於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時,另提出張炳皇、張圓二人之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以供本院核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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