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23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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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秀山佳園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哲志
被 告 鄢語萱即鄢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7,650元,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4,150 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所有房屋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4樓,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社區規約,103年9月(含)以前之管理費為每期(3個月)3,300 元,103年10月(含)以後之管理費為每期4,050元,惟被告積欠自92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計119,900元,原告就其中33,500 元已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94年度促字第14145號支付命令,經扣除33,5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6,400元;

另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27,15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加計存證信函作業費用600元,被告共積欠原告114,150元(86400+27150+600=114150),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50元。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所提出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積欠二期以上之管理費計113,550 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存證信函作業費用600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550 元,除減縮及原告敗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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