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246,2016110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被 告 許信志
上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原告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辨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辨市地重劃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原告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名稱對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實際上參與訴訟,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246 號判決。

惟南投縣政府105 年8 月31日府地劃字第1050182147號函,以其101年8 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 10163181 號函將原告名稱誤繕為「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乙案」,應更正為「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原告因而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更正,茲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