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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被 告 許信志
上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原告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辨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辨市地重劃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原告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名稱對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實際上參與訴訟,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246 號判決。
惟南投縣政府105 年8 月31日府地劃字第1050182147號函,以其101年8 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 10163181 號函將原告名稱誤繕為「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乙案」,應更正為「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原告因而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更正,茲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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