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2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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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慧卿
被 告 呂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與訴外人簡明廷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收執,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略以:系爭債權尚有疑義,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及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系爭債權尚有疑義,原告之主張不實云云,惟未就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之情形具體指摘,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信採,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與訴外人簡明廷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5萬元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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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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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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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93年4月20日   │350,000元 │94年2月11日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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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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