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270,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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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張傑智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劉國士
劉燈村
劉見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鄭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國士及劉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劉國士、劉燈村及劉見明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國有土地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管理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除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否認外,且原告主張如附件編號C、D 之通行路線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仍有疑義,因而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坐落同段第1106地號土地(下稱1106號地)為被告劉國士、劉燈村及劉見明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坐落同段第1127地號土地(下稱第1127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南投辦事處)所管理。

系爭土地周圍由同地段之第1198、1101、1103、1154、1105、1106地號土地包圍,如欲通往最近之農用道路,必須經過1106號地及1127號地始可到達。

故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至鄰近公路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215.70平方公尺及2,227.5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原告現使用種植水稻及蕃薯,農耕過程需賴翻土機、曳引機、插秧機、耕耘機及收割機等機器耕作,依使用前開機械往例所通行道路寬度,至少應為3 公尺以上,方能謂已達成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

㈢依現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位置地形觀之,先通行附件編號C 至1106號地,再通行附件編號D 至1127號地,再通行鄰近農用道路,為該農用道路與相鄰土地最為平坦而無轉彎處,係以直線最短距離通行,屬損害最小之最適宜聯絡路徑。

㈣若以附件編號A 、B 通行至對外公路觸口,由於該處路面與鄰旁農地地勢高低不同,通路與公路觸口存有2 公尺斷層落差,且係道路直角轉彎處,其高低落差甚大致農耕機械無法順此進出,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通常使用無法達成。

㈤系爭土地之西側緊鄰溝渠,周圍附近亦無其他鄰近之公路可供通行,綜合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情觀之,系爭土地之現行通行路徑甚優於任何其他通行方案,可謂是土地與公路最適宜聯絡,且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小之方法。

且1127號地在現場之使用情形,是以附件編號D 通行路線為分界線分為兩段在使用,位於附件編號D 下緣現在由訴外人種植網室木瓜,上緣部分由被告劉燈村種植荔枝樹,足見1127號地已由附件編號D 為分界線,有上下分別使用之情況,且附件編號D 目前已經有通行之現況。

爰聲明:㈠確認原告就1106號地內,有如附件編號C 所示通行權存在,且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確認原告就1127號地內,有如附件編號D 所示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為開設道路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南投辦公室則以:原告主張通行1106號地及1127號地,所需通行土地筆數為2 筆,涉及所有權人為4 人,相較於通行1105地號土地,涉及僅1 筆土地與1 位所有權人而言,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非損害最小位置,附件所示A 、B 位置方屬損害最小之位置。

相對於通行B 路線而言,D 占用面積較大,且將1127地號土地一分為二。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劉燈村則以:有條4 米寬農路,在水溝旁邊,原本就有讓原告通行,沒有反對原告通行那條農路,1106號地是伊在耕作,被伊種植荔枝已經20多年,如果原告就通行有需要開路,可以將D 上之荔枝樹砍除。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劉國士及劉見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1,215.70平方公尺及2,227.5 平方公尺,且周圍由同地段第1198、1101、1103、1154、1105、1106地號土地包圍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於袋地等情,以及系爭土地與1106號地相毗鄰,而1106號地可再與1127號地相連接後至產業道路等節,有系爭土地、1106號地及1127號地之第二類謄本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應堪為認定。

㈢惟觀諸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主張附件編號C 、D 之通行路線,其使用面積共為70.09 平方公尺,且附件編號C 係自1104號地邊緣向東南延伸連接至1127號地,再連接至附件編號D 後向東延伸至產業道路,其通行路線略呈彎曲;

相較於被告南投辦公室提出之編號A 、B 通行路線共56.13 平方公尺,且係直接連接1104號地往東延伸至產業道路而言,附件編號C 、D 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大。

㈣次者,附件編號D 路線通行於1127號地之位置,將使1127號地以附件編號D 為界,分隔1127號地為南北兩側土地,將造成1127號地無法完整使用之損害,相較被告南區辦公室提出之附件編號A 、B 路線,僅有A 路線稍將1105號地南側小部分土地分隔,1105號地之北側仍有完整土地可供使用而言,附件編號C 、D 對於11 27 號地之損害顯然大於附件編號A、B 對1105號地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1127號地上已經有以附件編號D 為分隔線區分為南北側利用之情況,故附件編號D對於1127號地無甚損害等語。

惟查,1127號地目前經他人無權使用之現況,可由被告南區辦公室對無權占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或其他權利加以排除,而得以回復1127號地完整使用之狀態,但如允許原告於1127號地上以附件編號D 加以通行,被告將來無從加以排除,將造成1127號地永久分隔為南北兩側無法統合利用之損害,難認原告以第三人在1127號地上無權使用之現狀作為其合法取得通行權之論據有理由。

㈤再者,附件編號C 、D 路線種植有荔枝樹,且附件編號C 、D 之交界處通過水溝,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7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至79頁)。

相較於被告南區辦公室提出之附件編號A 、B 通過者為雜草地而言,採行附件編號C 、D 路線之通行方案將有砍除樹木並於水溝加蓋之需要,難認附件編號C 、D 之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之損害較附件編號A 、B 為低。

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燈村願意將附件編號D 上之荔枝樹砍除等語,惟被告劉燈村將私有之荔枝樹種植於國有土地1127號地上後,已屬於該土地之構成部分,被告劉燈村就上開荔枝樹並無權利砍除,自無從以原告上開所辯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末者,原告雖主張附件編號A 、B 通行路線有近2 公尺之高低落差,編號C 、D 路線則無等言,惟本院觀諸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提出之現場照片,上開照片所註記之文字顯示高度落差僅為40公分(見本院卷第96 頁 ),且上開照片所示土地與公路之高低落差亦未達2 公尺,原告認為高低落差達2 公尺應有誤會。

又觀察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及原告提供之上開照片,高低落差之情況在附件編號A 、B 及附件編號C 、D 上均存在,難認原告得據以此作為附件編號C 、D 之損害小於附件編號A 、B之理由。

原告雖又主張C 、D 路線相較於A 、B 路線而言,在路線角度上原告較好進入產業道路等詞,而通行路線之審酌,應在於均能達成系爭土地通常使用目的前提下,審酌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者為之,而非尋求對袋地所有人最便利之通行路線為之,附件編號A 、B 已能達成系爭土地通常使用目的,且造成周圍地之損害較附件編號C 、D 為小,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以附件編號C 、D 更便利自己通行為由選擇附件編號C 、D ,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原告雖主張C 、D 路線已經有通行之現狀,惟本院履勘現場仍見D 通行路線上有被告劉燈村種植之荔枝樹存在,且C 、D 路線上雖有便道,惟僅可供人通行,並無車輛或農用機械通行之痕跡,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尚難認附件編號C 、D 已有可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現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第1106、1127地號土地分別有如附件編號C 、D 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於上開通行權之範圍內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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