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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陳仁勇
被 告 黃國鑌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國鑌、張麗娟間就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六點○○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同段○○○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號建物(總面積一一七點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ㄧ),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麗娟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國鑌之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鑌、張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國鑌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並未依約向原告給付約定之款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339元,及其中27,259元自民國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執行名義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減縮為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8064號支付命令,並為確定。
經原告聲請對被告黃國鑌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由鈞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6014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發現被告黃國鑌於97年3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6.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同段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建物(總面積11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張麗娟,並於97年5 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張麗娟,致黃國鑌之財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有予以撤銷之必要。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黃國鑌尚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竟將其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麗娟,並移轉登記於張麗娟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麗娟並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鑌之名義。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黃國鑌積欠原告67,339元,及其中27,259元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8064號支付命令,並為確定。
經原告聲請對被告黃國鑌財產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6014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發現被告黃國鑌於97年3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6.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同段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建物(總面積11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張麗娟,並於97年5 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張麗娟,致黃國鑌之財產減少,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1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電子謄本、電子異動索引、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資料表、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黃國鑌、張麗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國鑌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將其上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張麗娟,並移轉登記於張麗娟名下,自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黃國鑌、張麗娟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麗娟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國鑌名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黃國鑌、張麗娟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7年3 月25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97年5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被告張麗娟就前項不動產於97年5 月14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國鑌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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