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278,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南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孫台平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輔熛
被 告 台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喨
被 告 允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羱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獲教育部補助辦理「購置嵌入式實驗器 .智慧型手機及居家閘道觸控式系統」招標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被告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白敏,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被告台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儀公司)、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長高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白敏、被告台儀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楊漓存、被告允成公司及其負責人鍾新羱,因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長高公司、台儀公司、允成公司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各新臺幣(下同)63,000元、65,100元、64,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

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

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是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投標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以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普通法院就本件訴訟自無受理訴訟權限。

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長高公司、台儀公司、允成公司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依上開說明,乃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其就該公法上法律關係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