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286,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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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李懿荏
訴訟代理人 李吉東
被 告 施正淙
施正興
張富朋
李新高
李新覺
李吉昌
曾淑珠
李洪來鳳
張肇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正興、李新高、李新覺、李吉昌、李洪來鳳、張肇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4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上開土地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契約,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本件土地共有人有10人,如以原物分割難達建築法規規定之建築面積,且無實益,故以變價分割,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較適宜。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施正淙、張富朋、曾淑珠則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施正興、李新高、李新覺、李吉昌、李洪來鳳、張肇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除被告施正興於調解時曾到場陳稱: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4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上開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草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施正淙、張富朋、曾淑珠所不爭執,被告施正興、李新高、李新覺、李吉昌、李洪來鳳、張肇顯經通知未到庭爭執,除被告施正興於調解時曾到場陳稱: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為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尚無不合。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共計472 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如以原物分割,即有半數以上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未達25平方公尺,難達生活上使用之目的,亦失其整體利用之經濟上價值;

且原告及被告施正淙、施正興、張富朋、曾淑珠等人之應有部分,總計已超過三分之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4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不利之處,且符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1   │施正淙  │10662/60170 │
├──┼────┼──────┤
│2   │施正興  │10000/60170 │
├──┼────┼──────┤
│3   │李洪來鳳│ 2700/60170 │
├──┼────┼──────┤
│4   │張富朋  │19912/60170 │
├──┼────┼──────┤
│5   │李新高  │ 1324/60170 │
├──┼────┼──────┤
│6   │李新覺  │ 1324/60170 │
├──┼────┼──────┤
│7   │李吉昌  │ 4324/60170 │
├──┼────┼──────┤
│8   │張肇顯  │ 3300/60170 │
├──┼────┼──────┤
│9   │曾淑珠  │ 4424/60170 │
├──┼────┼──────┤
│10  │李懿荏  │ 2200/6017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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