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312,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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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吳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茂榮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其書狀與首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符,自非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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