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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劉文章
劉文智
劉秀娥
劉秀鑾
劉瀚陽即劉文海
劉文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湯裕全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劉文章、劉文智、劉秀娥、劉秀鑾、劉瀚陽、劉文堂(下稱原告劉文章等6 人)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劉文章等6 人對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集集鎮和平段(以下土地均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和平段,故不再記載段名)801 地號土地、802-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或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劉文章等6 人於前項通行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㈢原告劉文章等6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第5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履勘現場,並囑請水里地政就原告劉文章等6 人主張之通行路線位置、面積測量並作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劉文章等6 人乃依附圖之測量結果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具狀變更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劉文章等6 人對被告所有之801 地號土地、80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二、面積151.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40 頁)。
經核於原告劉文章等6 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後,被告已於本院105 年3月17日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已同意原告劉文章等6 人上開訴之變更;
而原告劉文章等6 人上開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亦無不符,應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劉文章等6 人主張其為坐落801 地號土地上,由訴外人即原告劉文章等6 人之祖父劉木金所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7.0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面積41.17 平方公尺之禽舍(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一,並就系爭建物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系爭基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劉文章等6 人就坐落於被告所有之801 地號土地、802-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劉文章等6 人就系爭通行路線是否有通行權存在等節,即陷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劉文章等6 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劉文章等6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而本件民事訴訟紛爭既已以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原告劉文章等6 人及爭執該法律關係之被告為當事人,揆諸前揭之說明,即屬當事人適格。
被告辯稱本件應以原告劉文章等6 人及其他劉金木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等詞,應無理由,亦先與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劉文章等6 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劉金木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先祖湯圓、湯科承租系爭基地並於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劉金木與湯圓、湯科就系爭基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此業經本院以88年度投簡字第496 號、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確定。
嗣原告劉文章等6 人及其他劉金木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則因繼承及買賣取得8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隨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存在於原告劉文章等6 人及其他劉金木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之間。
而系爭基地之四周為他人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801 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唯一可適宜連絡之公路為坐落於被告所有之801 地號土地、802-1 地號土地北面之集集街,是原告有通行被告所有之801 地號土地、802-1 地號土地以聯絡至集集街之必要。
又系爭建物之現況為住宅,原告劉文章等6 人為能通常之使用,通行路線之寬度以3 公尺為適當,而系爭通行路線使用801地號土地、802-1 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少,且能保持801 地號土地、802-1 地號土地之完整性,亦不妨礙被告就801 地號土地、802-1 地號土地之使用,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㈡雖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嗣後於105 年7 月2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不存在,並據此判命原告劉文章等6 人與劉金木其他全體繼承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基地,然系爭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亦無拘束本院就本件通行權訴訟獨立認定之效力。
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4 月13日中市建師鑑字第089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僅表示系爭建物有結構上之問題,並未作出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之結論,不足以作為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之依據。
且系爭建物之所以有結構上之問題,係因是因被告委託之承包商未經原告劉文章等6 人同意而拆除系爭建物所致。
㈢本於上開主張,爰本於系爭基地承租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劉文章等6 人對被告所有之801地號土地、802-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劉文章等6 人於系爭通行路線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
⒊原告劉文章等6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關係雖經本院88年度投簡字第496號、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存在並確定,然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附近一片荒煙蔓草,系爭建物亦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以系爭鑑定書鑑認系爭建物已不堪居住使用,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並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故可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消滅,而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劉文章等6 人本於系爭基地承租人之地位主張袋地通行權等節,亦已無必要等詞。
並聲明:⒈原告劉文章等6 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劉文章等6 人起訴主張劉金木向湯圓、湯科承租系爭基地並於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此業經本院以88年度投簡字第496 號、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確定;
原告劉文章等6 人及其他劉金木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因繼承及買賣取得8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基地之四周為他人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801 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嗣後於105 年7 月20日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不存在,並據此判命原告劉文章等6 人與劉金木其他全體繼承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基地;
被告現為801 地號土地、802-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節,業據原告劉文章等6 人提出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影本、801 地號土地及802-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劉文章等6 人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基地現仍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其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系爭基地承租人身分,依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就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論述並認定如下: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而上揭通行權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民法第800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原告劉文章等6 人既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基地現仍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其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系爭基地承租人身分,依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就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即應以原告劉文章等6 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基地現仍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
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目的既係供劉木金建築系爭建物之用,則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期限應於系爭房屋不堪用時即視為屆至而消滅,無須出租人再為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經查,系爭建物依日據時代之戶籍認定已遷入使用90餘年,且系爭建物一部分已崩壞嚴重並改變結構及建材,其餘部分或有嚴重龜裂損壞,雖更新建材裝修但已不堪居住使用,或為既有違建之情況,恐有結構安全疑慮等節,業經本院委請臺中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建築安全狀況為鑑定,並有系爭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 頁)。
本院觀諸系爭鑑定書係以行政院內政部所頒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建築技術規則、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及解說等建築技術規則為鑑定依據,並已委派建築師至現場為數次現況勘查,,就系爭建物各部分之現況逐一作成鑑定分析,並本於鑑定分析之內容作成鑑定意見,足認其鑑定方法應屬周延可信。
又系爭建物之屋況老舊,部分牆面、屋頂拆除以帆布、浪板覆蓋、內部以夾板裝修乙節,有系爭鑑定書所附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203 頁、第264 頁至第266 頁),亦與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互核相符,足認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從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即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
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則原告劉文章等6 人主張其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系爭基地承租人身分,依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就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則無理由。
⒊原告劉文章等6 人雖主張系爭鑑定書並未未作出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之結論,不足以作為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不存在之依據等語,惟觀諸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系爭建物除違建部分未被認定有結構安全疑慮外,其餘部分之鑑定結果均為崩壞嚴重並改變結構及建材,或有嚴重龜裂損壞之情形,已足認系爭建物有不堪使用之情況,原告劉文章等6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又原告劉文章等6 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之所以有結構上之問題,係因是因被告委託之承包商未經原告劉文章等6 人同意而拆除系爭建物所致等詞,惟此部分所涉為原告劉文章等6 人得否另行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亦不影響本院於客觀上認定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文章等6人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劉文章等6人對被告所有之801地號土地、802-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劉文章等6人於系爭通行路線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劉文章等6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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