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41,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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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1號
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訴訟代理人 呂靜宜
被 告 中華免洗餐具行

法定代理人 高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免洗餐具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子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中華免洗餐具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免洗餐具行於民國103年8月至11月間向原告進貨炒麻仁、黑芝麻粉、黑芝麻粒等產品,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5,578 元,其負責人即被告高子雲雖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8,980元之支票1 紙以支付部分貨款,然屆期提示亦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8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

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

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

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

(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本件被告中華免洗餐具行之組織類型為合夥,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原告以合夥團體中華免洗餐具行及其負責人高子雲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惟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於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債權人對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且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尚無另以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165,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就被告中華免洗餐具行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請求被告高子雲應與被告中華免洗餐具行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有理。

六、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高子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子雲給付票款2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本件被告高子雲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8,980元之支票1 紙以支付部分貨款,原告除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中華免洗餐具行給付貨款外,亦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高子雲給付上開票款,故被告2人就28,980元及其利息部分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於其中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77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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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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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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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AD0000000 │28,980元│103年11月16日 │103年11月17日 │
│    │銀行草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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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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