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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張家鳳
張繼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ㄧ,及同段四六二之一、四六二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十六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繼文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鳳於民國90年2 月14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自92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4年2月12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0,550元(內含消費本金147,255元、利息353,407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46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
詎被告張家鳳竟於103 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及同段462之1、462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6(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胞弟即被告張繼文。
按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本件被告張家鳳既於92年2 月即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3 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胞弟即被告張繼文,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侵權行為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46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書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被告張家鳳之財產所得,查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張家鳳於103年11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胞弟即被告張繼文,並於同年1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4年2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被告張家鳳於其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繼文,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張繼文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970元(裁判費1,770元、土地登記謄本規費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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