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53,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原 告 羅建國
訴訟代理人 戴盛益
被 告 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賢
被 告 許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 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以104年6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陳學賢、許美齡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1 紙,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陳學賢、許美齡並不熟稔,兩造之所以有金錢往來,均係訴外人廖麗圓持客票向原告周轉調現,表示係上游廠商所簽發,保證沒有問題,而廖麗圓與原告有如兄妹般情誼,原告才同意由廖麗圓於客票背書後,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即南投三和郵局,戶名:陳廷駿),前後達4,116,951 元,及匯入被告陳學賢於台中商銀南豐原分行、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計669,167元,共計4,786,118元,被告辯稱其以客票還款4,061,935元,僅積欠原告724,183元云云,顯非事實;

嗣因廖麗圓所交付如補充理由狀所附證物三面額合計2,508,600元之客票均退票,原告乃於102年12月間與被告陳學賢及廖麗圓在原告住處共同彙算後,由被告海力士公司簽發、被告陳學賢及許美齡背書交付系爭面額250 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0日之支票予原告,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10萬元,若未按期履行,1 年期限屆至,原告即得提示系爭支票,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其間所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

三、被告陳學賢辯稱:被告陳學賢自99年8月開始至102年12月止,因生意上週轉而經由訴外人廖麗圓介紹向原告調度資金,其方式係由被告陳學賢交付原告未到期支票(其中有被告或客戶簽發之支票)換取現金,剛開始以每月為單位計算,每10萬元可換取9 萬元(利息先扣除,實拿9 萬元),約3、4個月後,每10萬元約可換取9萬3千元至今,自99年8 月起至102年12月止,往來總金額已逾6千多萬元,利息更高達4、5百萬元,被告陳學賢因利息之壓力,自102 年11月起即發生周轉問題,始與原告產生債務糾紛。

被告陳學賢之配偶即另一被告許美齡於102年7月間,出面代被告陳學賢清償與原告之債務約150 萬元,由廖麗圓轉交予原告,廖麗圓及原告雖同意返還所有未到期支票,但原告並未全部歸還,計尚有票面金額各6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2紙及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未返還;

況廖麗圓於103年1月底交付20萬元(此20萬元係被告加入廖麗圓之民間互助會所標得之金額)及陸續於同年2、3 月交付10萬元及5萬元予原告,以為還款,及由被告陳學賢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交付2萬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另被告陳學賢交予原告之未到期支票亦陸續兌現,故被告陳學賢與原告間僅有約60萬元左右之債務;

又系爭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於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美齡辯稱:伊在102年7月以前有清償過一次,伊將150 萬元交予廖麗圓,言明多退少補,並應歸還面額60萬元之押票,但廖麗圓並未歸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麗圓持客票向原告調現,嗣因廖麗圓所交付之客票退票,原告乃於102 年12月間與被告陳學賢及廖麗圓共同彙算後,由被告海力士公司簽發、被告陳學賢及許美齡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嗣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且經被告清償後,僅積欠原告60餘萬元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

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參照)。

惟「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59號判例參照)。

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原告則主張其收取系爭支票時其上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

經查,依證人廖麗圓結證稱:「錢是陳學賢跟我借,然後我再跟原告借,因為我跟原告很熟,所以陳學賢就透過我,我有跟原告說是陳學賢要借款,陳學賢會拿客票給我,然後我再拿那張客票跟原告借,借款除了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外、有時候會拿現金;

被告許美齡有拿110 萬元左右之現金給我,請我轉交原告,拿110 萬元那天之前之借款全部清償,我當場就有把票還給許美齡;

250 萬元是許美齡在處理完帳款之後又再借的,他拿客票來請我幫忙,我又再把這個票拿給原告,請他幫忙,之後的客票是跳票的。

(問:之後的借款,被告是否拿證物三之客票來調現?)是。

(問:這些客票是否都跳票?)對,陸續跳票,原告就找我,他跟我講說,陳學賢的票是我拿去的但是都跳票,有一張5 萬元、12萬8 的票原告就交給我處理,但是被告都拒接我電話,所以原告就叫我負責,5萬元跟12萬8是我代償的。

(問:後來再借的錢總共有多少?)我代償之後,後來又跳了很多張,我已經沒有辦法代償,我就帶陳學賢去找原告,我們三人在原告民族路的住處彙算,彙算之後,陳學賢同意以彙算後退票之總額250 萬元做債權之金額,原告就要求陳學賢開一張250萬元的票,我記得是102年底的時候開的,我們那天彙算時,陳學賢沒有帶票去,票不是當天開的,原告說等到清償完畢之後,再將這張250 萬元支票及退票還給陳學賢,彙算完之後沒幾天,我們有再去原告住處一趟,由被告陳學賢將系爭250 萬元之支票直接交付給原告,我沒有注意到日期;

彙算之前我有幫他還5萬元及12萬8,250 萬元是沒有包括上開金額;

250 萬元的票是被告陳學賢拿給原告的,我有在場,票是陳學賢已經開好,不是當場寫的,我沒有注意到日期有沒有寫上去;

我們當初在彙算時,大家都有共識,債務金額是250萬元,所以請陳學賢開250萬元的票,陳學賢有授權羅建國,若陳學賢沒有償還,支票就給原告處理。」

等語。

由證人廖麗圓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102年7月前之借款固由被告許美齡清償完畢,然被告陳學賢嗣後復持卷附證物三所示面額合計2,508,600 元之客票陸續向廖麗圓周轉,廖麗圓乃轉向原告調現,因被告所交付之客票均退票,經原告與被告陳學賢、廖麗圓彙算後,協議以250 萬元作為債權金額,由被告海力士公司簽發、被告陳學賢及許美齡背書交付系爭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證人廖麗圓雖未注意被告陳學賢交付系爭支票時,發票日是否已填載完成,然依被告陳學賢陳稱:系爭250 萬元是我用鉛筆填上日期,日期是後來原告自己填上去的等語。

則縱然系爭發票日係原告於事後按被告陳學賢以鉛筆填寫之日期,再以他筆補充填載,亦係按被告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被告仍不得以系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

且支票如未填載發票日,即為無效之票據,倘持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向他人調現,應認有授權執票人填載日期,始符合社會交易常情及當事人之真意,此由證人廖麗圓證述當初彙算時,大家都有共識,債務金額是250萬元,所以請陳學賢開250萬元的票,若陳學賢沒有償還,支票就給原告處理等語益明。

是系爭支票發票日應已記載完成,非屬無效票據。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不否認經彙算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惟辯稱有償還部分款項,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及金額負舉證責任。

查依被告陳學賢陳稱:伊在103年1月份標得會款20萬元,廖麗圓表示要幫伊還給原告,另伊有先還40多萬元,請廖麗圓轉交給原告,伊在103年2月份有還原告10萬元,應該是有還了2、3個月,是5萬、7萬不等的金額等語。

證人廖麗圓則證稱:被告沒有拿40萬元現金給伊,會款20萬元是陳學賢跟我們這邊的會,103年1月陳學賢就標走了,一會是2萬元,利息是2,600元,從103年2月開始陳學賢要繳交22,600元,因為陳學賢的票一直陸續退票,而且伊幫陳學賢代償的17萬8 也沒有還給伊,一月份標到會的時候,被告陳學賢同意伊代償的金額抵扣給伊,且2 月份之後陳學賢就沒有繳會款等語。

證人廖麗圓否認被告陳學賢有交付40萬元之事,其得標之20萬元會款則係由證人廖麗圓用以抵償其之前代被告償還原告之欠款及被告陳學賢之死會會款,並未償還予原告。

至於被告陳學賢辯稱其於103年2月間有清償原告10萬元,之後又償還原告5萬、7萬不等之金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證人廖麗圓雖證稱:原告有跟伊說陳學賢有還10萬元等語;

原告則陳稱被告並非交付現金,而是交付2張面額合計9萬元之客票,但該客票事後亦退票,故被告並未償還任何款項。

是被告究有無清償10萬元尚有不明,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以證人廖麗圓上開聽聞自原告之片段陳述,遽認被告確已償還10萬元。

從而,被告辯稱已清償部分票款,既屬乏據可憑,自難信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執有被告海力士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陳學賢、許美齡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既遭退票,被告等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本院送達被告許美齡之支付命令雖遭退回,然送達被告海力士公司及陳學賢之支付命令則由被告陳學賢之配偶即被告許美齡於104年1月8日收受,被告3人並於104年1月16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應認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 月8日送達被告許美齡)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
│    │          │          │臺幣)      │              │              │
├──┼─────┼─────┼──────┼───────┼───────┤
│ 1  │臺灣銀行  │AJ0000000 │ 2,500,000元│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12日 │
│    │南投分行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