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59,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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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王清標
羅建國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清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清標積欠原告消費借款債務,並自95年2 月1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2月16日止,共積欠203,986 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王清標為規避名下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0 年11月30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友人即被告羅建國,被告等之行為顯係通謀意圖脫產,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恐執行無實益,而此不安之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法律上之利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參。

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之事實存在,被告等自應就其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借貸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交付明細記錄等,是否確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抵押債權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始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二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二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

再者,私人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虛增抵押權用以脫免債權人藉由強劍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債務人為被告王清標及其父親王炳來,王炳來曾向原告表示並不認識被告羅建國,亦未曾向羅建國借款,被告王清標是否因對原告負有債務,於可能遭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羅建國,以脫免債權人之追索,要非無疑。

系爭抵押權既屬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被告二人間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而原告為被告王清標之債權人,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被告王清標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王清標請求被告羅建國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爰以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30日以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6069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羅建國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王清標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羅建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

爰以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30日以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6069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羅建國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羅建國辯稱: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王清標係於100 年6月1日因贈與關係取得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在此之前,原告與被告王清標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早已存在,且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91 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與被告王清標之債務係發生於94年5 月17日,此時被告二人尚不認識,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可向國稅局查詢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自非法律所保障,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

被告羅建國經營各式鞋類買賣生意,被告王清標則於大臺北地區各大夜市從事成衣及鞋類買賣,雙方於97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王清標進而向被告羅建國購買鞋子,其父王炳來所需肥料等資材費用35萬元亦向被告羅建國借貸周轉,然嗣因碰上金融海嘯,被告王清標就貨款所交付之客票陸續遭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羅建國乃持被告王清標及訴外人王炳來、陳咏霞所共同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後,原告即於100年7月5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10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執行,並查封被告王清標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訴外人王炳來所有同段46-16、171-20、171-33地號土地,經估價師鑑價後,因拍賣無實益,被告羅建國遂與債務人王清標、王炳來達成協議,其二人共計負欠原告2,704,300元,被告王清標之貨款轉為借款,並由其二人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羅建國作為擔保,被告羅建國則撤回執行,是被告間確有因生意往來及金錢借貸債務。

被告羅建國與被告王清標往來及借款時,被告羅建國根本不知被告王清標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否則被告羅建國不可能再與被告王清標有生意或金錢往來,原告臆測被告間有通謀意圖脫產行為,與事實不符,且有辱被告羅建國之人格。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二人與訴外人王炳來間確有買賣貨款及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所述「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之情形,原告臆測被告有害其債權行使之行為,顯有未洽。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清標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被告羅建國所否認,而原告為被告王清標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能否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清標積欠原告203,986 元及利息未清償,其於100年11月30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竹山地政事務所竹普資字第06069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羅建國,而除上開財產外,被告王清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91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告王清標之財產所得明細,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被告二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被告羅建國則以伊與被告王清標有生意往來,被告王清標之父王炳來亦曾向伊借款周轉,嗣被告王清標就貨款所交付之客票陸續退票,伊乃持被告王清標及訴外人王炳來、陳咏霞所共同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原告即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王清標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10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執行,並查封被告王清標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訴外人王炳來所有同段46-16、171-20、171-33地號土地,嗣伊與王清標、王炳來達成協議,由其二人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伊作為擔保,伊則撤回執行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孝字第13100號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100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對於被告二人間確有上開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王清標因積欠被告羅建國前揭款項,乃由被告王清標提供其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羅建國作為擔保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羅建國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非有理由。

(四)備位之訴部分: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拍賣無實益時,即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詐害債權情事(見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原告申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之紀錄,原告曾於102年8月19日、9月9日兩度申請系爭竹山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又於102年9月9日申請系爭竹山鎮桶頭段169-17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此有該公司104年3月2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2年8月19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於102 年間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因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而拍賣無實益時,即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有損害其債權情事,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自102年8月19日知悉時起算1 年內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其遲於104年2月25日始為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稽,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及請求被告羅建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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