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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6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羅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199 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訴狀送達後,就違約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1,200 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依信用卡申請重要告知事項,應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年息18.98 %)計算至結清為止,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帳單累積應繳總金額,則不收取當月利息;
另被告如未於每月付清最低付款額,除收取循環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3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3,199 元【計算式:106,293 -8,300 +5,206 (94年3 月份消費金額)=103,199 】及自94年4 月9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卡片管理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迴轉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11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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