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83,201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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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83號
原 告 紫南宮
法定代理人 莊秋安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莊梅豐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吳宜展律師
李毅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上開判決,並稱作成上開判決之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前訴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內容為: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8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82 平方公尺之涼亭;

編號D 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之造型藝術竹編金雞母(以下合稱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有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等節。

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先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在上開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4 年1 月底及同年2 月10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2 份作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以下合稱系爭分管協議),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涼亭、戲臺、廁所、露臺及造型藝術竹編金雞母供公眾觀賞使用,並由原告管理。

系爭分管協議已符合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820條規定,亦即系爭土地已有超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系爭分管協議,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同意系爭分管協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三分之二。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上開地上物已有正當占有權源。

㈢系爭分管協議為上開判決確定後所作成,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異議原因,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就民法820 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已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溯及既往之問題。

原告已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以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之系爭分管協議為依據管理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上開地上物已非無權占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分管協議僅填有年月並無日期,且未有身分證明文件,否認系爭分管協議之真正。

㈡民法第818條雖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規範意旨僅在指明共有人對共有物有用益權,至於使用收益之方法仍應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縱使共有人未經協議或其他共有人同意所占用者尚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仍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仍得請求返還占用之應有部分與共有人全體。

而原告於民法第820條修正前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又無特別規定新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溯及既往適用,應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原告以系爭分管協議為依據,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規定為有權占有,並不可取。

㈢再者,於系爭分管協議中表示同意之應有部分計算上,因莊四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莊文雄有繼承權,就系爭土地莊四應有部分為4/120 ,應為被告及莊文雄各有權利範圍2/120 ,原告並未依系爭分管協議取得莊四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20 應有部分之同意。

㈣被告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除經兩造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取得系爭分管協議作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上開地上物之正當占有權源;

系爭分管協議係原告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異議原因,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0條規定成立分管協議等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分管協議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以系爭分管協議作為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⒉被告抗辯系爭分管協議應適用民法第820條修正前之規定認定其效力,是否有理由?⒈系爭分管協議因應有部分比例逾三分之二而有效,原告主張以系爭分管協議為事由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有理由: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在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原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涼亭、戲臺、廁所、露臺及造型藝術竹編金雞母供公眾觀賞使用,並由原告管理之事實,除有系爭分管協議1 份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37、38頁),應足認原告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取得於系爭土地設置上開地上物之正當權源。

被告雖辯稱系爭分管協議僅填有年月並無日期,且未附身分證明文件,否認系爭分管協議之真正等語,惟經原告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到庭證述有簽署系爭分管協議書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上開地上物等詞明確,此觀諸附表「相關卷證之頁碼及備註」欄所示之言詞辯論筆錄甚明,足認系爭分管協議書中表示同意之記載,在到場作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範圍內其形式上之真正已無疑義,被告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之抗辯在上開範圍內並無理由。

又合計到庭作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達全部應有部分中5338/7200 ,足見系爭分管協議已符合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820條應有部分合計過三分之二之規定(按:就被告爭執系爭分管協議應適用民法820 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詳如後述),因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設置上開地上物之正當權源已無疑義。

是以,上開判決雖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上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並命原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

然於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簽立系爭分管協議,並因系爭分管協議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節,即有所據,故原告主張其因此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並主張其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參照上開說明,自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系爭分管協議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認定其效力等節,並無理由:⑴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647條之1 、第647條之2 、日本民法第252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條、德國民法第745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

等語,亦即為活化、增進共有物之有效使用,乃更異舊法所採之共同管理原則,改採多數決原則。

查系爭分管協議,係作成於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公布施行日後,即104 年1 月底及104 年2 月10日所作成,有系爭分管協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

⑵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民法第820條修正前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又無特別規定新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可溯及既往適用,且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強調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即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原告以系爭同意書為依據,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規定為有權占有,並無理由等語,並援引原告對上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成之103 年度再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內容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30 至135 頁)。

惟上開再審判決內容,其論述係針對原告於前訴訟及再審之訴中主張以符合修正後民法820 條規定之分管協議,回溯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行為自始出於有權使用,而所為之應適用法律之說明,此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向後以系爭分管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並以此請求確認上開判決上之實體請求權與被告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並以此為事由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等節,二者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攀引。

被告欲藉此為其有利之佐證,亦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第148 │相關卷證之頁碼及備註│
│    │      │至152 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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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志中│489/7200                    │本院卷第16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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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義勇│1/45(160/7200)            │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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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昆融│2/480(30/7200)            │本院卷第16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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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春生│8/480 (120/7200)          │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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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智惠│83/7200                     │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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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莊惠芳│83/7200                     │本院卷第21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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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莊峯明│1/15(480/7200)            │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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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莊龍昇│683/7200                    │本院卷第23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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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紫南宮│107/240 (3210/7200)       │即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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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 │5338/7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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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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