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聲,17,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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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潘禾純
相 對 人 林永雅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禾純於林永雅對黃秀娟即群力康復之家提起民事訴訟、假扣押程序(含強制執行程序)、本案執行程序(含假執行程序)時,為林永雅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6 月入住群力康復之家,同年7 月7 日自群力康復之家墜落至鄰旁農地,受有胸壁挫傷、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而有對黃秀娟即群力康復之家提起假扣押、假執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必要。

惟相對人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領有精神障礙手冊,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以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以為後民事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投救字第3 號訴訟救助裁定、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確為重度身心障礙,其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與決策能力已達難以獨自處理之程度,應認其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

又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業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紀錄科查明在卷。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

從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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