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4,投簡調,5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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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調字第52號
原 告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原告與被告林建璋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南投縣水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2及同段297建號建物、公同共有1/1於民國97年8 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並補正被告林建璋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建璋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未以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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