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再簡,1,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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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以昱
再審被告 周文筆
余定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本院102 年度埔簡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理由是否與主文顯有矛盾,應認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守城大山段,故不再記載段名)為袋地,且對再審被告周文筆所有之9-15地號土地、再審被告余定全所有之9-17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故曾以再審被告周文筆、余定全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等訴訟;

前開民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作成102 年度埔簡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後再審原告於104 年間執原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349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而再審原告於105 年3月29日方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再審理由之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節,有再審原告提出且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再審起訴狀、原確定判決書影本、本院執行處105 年1 月7 日作成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8 頁至第13頁、第15頁),而再審原告亦不爭執原確定判決於103 年1 月13日已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是足見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3 月7 日與本院執行處、埔里地政履勘現場後,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況,是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再審不變期間規定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三、次查,再審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自9-17地號土地水泥路面向9-15地號土地方向挪移3 米為通行範圍,並請埔里地政於105 年3 月7 日鑑測上開通行範圍後,作成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埔里地政收件文號埔土測字第534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而再審原告於105 年3月23日於本院執行處閱覽系爭複丈成果圖後,於105 年3 月29日以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節,有再審原告提出且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再審起訴狀、系爭複丈成果圖影本、本院執行處105 年3 月14日作成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14頁、第16頁)。

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尚未滿5 年,應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道路,係舊有已供通行之水泥道路沿落差處往內計算3 公尺,而埔里地政依據該水泥道路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作成系爭複丈成果圖,系爭複丈成果圖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周文筆所有之9-15地號土地(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記載為「9-5 地號土地」,應屬誤繕,爰職權更正之)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 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再審被告周文筆應將系爭A 地上之地上物及楓樹移除。

㈣再審被告周文筆應容忍再審原告在系爭A 地上修築地基、埋設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線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甚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屬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原審判決斟酌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結果等語。

惟查:系爭複丈成果圖係再審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並委請埔里地政於105年3 月7 日鑑測上開通行範圍後所作成,且經埔里地政於同年月14日方送達至本院執行處等節,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執行處105 年3 月14日作成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

是系爭複丈成果圖自非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揆諸前揭之說明,本無所謂再審原告發見與否之問題。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未經斟酌之證物,進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等節,即有所不當,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而於法不合;

而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如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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