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原簡,4,201608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紫雲即宋紫雲
被 告 陳阿春
陳福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3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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