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小,102,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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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洪銘遠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羅秀枝所有,而由魏廷箕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8 時47分許自西向東往埔里方向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5公里500 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羅秀枝系爭A 車維修費用新臺幣32,613元(細項為:零件17,063元、工資15,5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 車行車執照、系爭A 車車損照片9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龍潭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理賠專用估價單以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談話記錄表、魏廷箕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酒精測定記錄表、魏廷箕酒精測定記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魏廷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仁愛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以及事故照片6張各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9頁)核閱相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7,063元、工資15,550 元,有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龍潭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右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5,5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7,063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0年(西元2011年)4 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年12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4年9 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956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7,506元【計算式:1,956 元+15,550 元=17,5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7,063×0.369=6,2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63-6,296=10,767第2年折舊值 10,767×0.369=3,9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67-3,973=6,794第3年折舊值 6,794×0.369=2,5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94-2,507=4,287
第4年折舊值 4,287×0.369=1,5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87-1,582=2,705
第5年折舊值 2,705×0.369×(9/12)=749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05-749=1,95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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