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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文耀
訴訟代理人 張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左轉往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此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甄玲所有由何文鴻駕駛AFT-5925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779元(鈑金費用4,248 元、烤漆7,171 元、零件16,3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就算被告闖紅燈,原告承保之車輛也不可撞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就看交通之責任如何,希望原告請求之金額再低一點,對於鈞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公司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其行進、轉彎,自應依燈光號誌。
而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問:你當時行向號誌運作為何?)答:紅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左轉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被告貿然左轉,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為肇事之原因,應堪認定。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肇因研判,亦同本院之認定,有該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輛,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為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2 年(西元2013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3 年7 月10日,計8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6,360元,則上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025 元(16,360×369/1000×8/12=4,02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2,335元(16,360-4,025=12,335),至於鈑金4,248 元、烤漆7,171 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754元(12,335+4,248 +7,171 =23,75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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