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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許堅松
被 告 徐敬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淑珍所有,而由童福龍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15時58分許自東向西沿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行駛至八德路與中正路口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欲由西向南轉往中正路,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自撞擊系爭A 車之右側,致系爭A 車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淑珍系爭A 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8元(耗材、鈑金噴漆共計18,80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埔里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系爭A 車車損照片8 張、系爭A車行照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事故照片11張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核閱相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A 車修理費用之細項為耗材、鈑金、噴漆共計18,808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埔里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 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遭系爭B 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18,808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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