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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埔小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葛光中
訴訟代理人 劉俊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申繼華
特別代理人 申緒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即相對人申繼華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申緒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申繼華於本院一○五年度埔小字第一三五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常居於大陸地區,因腦出血返台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因相對人意識不清,故由其大陸籍配偶張紅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代理相對人,並以相對人名義簽具入住同意書以及自費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合約書各1 份,並於101 年7 月20日轉入聲請人醫院治療,迄今仍未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惟相對人目前罹患水腦症、腦出血後遺症、腸阻塞、急性消化性潰瘍等疾病,目前意識不清,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配偶張紅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申繼華日前因泌尿道感染、顱內出血併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後遺症、蜂窩性組織炎、急性消化性潰瘍等原因,現意識不明、生活已無法自理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入院護理評估表1 份、診斷證明書6 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其日常生活已達難以自理之程度,亦無法辨識事務之利害關係,難認其有自為判斷權利主張或防禦之能力,應已喪失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惟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之配偶張紅為其特別代理人,然張紅係大陸地區人士,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於國內無固定之住居所,此於聲請人之起訴狀內記載甚明,本院審酌若由張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無法有效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利益,自不適於擔任申繼華之特別代理人。
然查本件被告申緒良為相對人之子,為本國人,大學畢業,並於我國國內有固定之住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申緒良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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