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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明曉
柯珮珺
被 告 方志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伍惠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1 月21日止。
詎於104 年1 月13日8 時28分許,被告方志耀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前台14線54公里5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駕駛不慎,而與訴外人潘金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張素新,雙方發生擦撞,致乘客張素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軀幹挫傷、頸椎受傷等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原告已依此規定賠付請求權人張素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776元。
本件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酒醉駕車所致,業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追償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給復費用明細檢核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騎乘機車之訴外人潘金雄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騎乘LNV-318 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張素新由鐵山路往中山路三段埔里市區方向行駛。
當時我是綠燈進入路口,機車駛入路口內時號誌變黃燈,我要迅速通過時就被對方小客車撞上。
該路口距離較長,我機車速度較慢,號誌變換我來不及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訴外人潘金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於號誌變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仍貿然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為本件肇事之主因;
而本件被告方志耀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5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駕車前12時曾引用毛苔酒1 瓶多等語(見卷附警製詢問筆錄),亦足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之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本件肇事之次因,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亦同本院之認定。
本件被害人張素新之使用人潘金雄,雖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解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本件被害人張素新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軀幹挫傷、頸椎受傷等傷害,張素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已賠付被害人張素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56,776元,此有原告所提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追償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給復費用明細檢核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31頁),原告主張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被害人張素新醫療費用56,776元,亦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酒醉不得駕車之規定,致被害人張素新受有上開傷害,張素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原告已賠付被害人張素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56,776元,已如前述,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違反酒醉不得駕車之規定,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
而被害人張素新之使用人潘金雄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已如前述之認定。
本院審酌本件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及肇事情節,認被害人張素新之使用人潘金雄之上開過失行為顯較被告為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爰依被告與被害人張素新之使用人潘金雄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則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17,033元【56,776×(1 -70% )=17,033,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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