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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饒 琳
被 告 蔡宗男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203 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基於縱若渠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成年男子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宅急便服務將渠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再以電話告知系爭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30日18時14分許,以電話假冒衣芙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原告表示因其先前上網訂購商品時有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12筆之情況,需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因此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203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是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2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1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引用證據並無意見,渠有分期賠償原告損失之意願,但原告僅同意被告分3 期為給付,被告付不出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後,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詐欺原告,並致原告受有2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除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埔簡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外,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240號偵查卷宗、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203 號刑事卷宗核閱卷證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104 年度埔簡字第203 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證據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幫助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7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請求慰撫金者,應以原告受有上開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限,若原告僅受有財產權之侵害,即無從依上開規定為慰撫金之請求。
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幫助詐欺之事實,固經本院調查認定如上,惟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對原告之侵害僅係財產權上之侵害,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原告以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13元部分,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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