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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陶念湘
被 告 林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素慧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品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13時許(原告起訴狀記載為104 年8 月13日,應係誤載,爰逕行更正之),由廬山溫泉往霧社方向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投87線0 公里處時,適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由涵碧莊往廬山部落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賴素慧系爭A 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272元(細項為:零件21,262元、烤漆12,950元、工資6,060 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原告公司理賠計算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西屯服務廠統一發票、南陽公司西屯服務廠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4 張、車損照片9 張、系爭A 車行照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談話紀錄表、劉品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劉品揚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及事故現場照片6 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至85頁);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費用21,262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9,010元【計算式:6,060 +12,950=19,010】,有原告提出之南陽公司西屯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南陽公司西屯服務廠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 車之修理照片顯示系爭A 車之受損情形,以及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 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及烤漆費用19,01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1,262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 車係於101 年(西元2012年)11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年8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2年又10月,依前揭說明應以5,862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為24,872元【計算式:5,862+19,010=24,872】之範圍內,應尚屬允當,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2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62×0.369=7,8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62-7,846=13,416第2年折舊值 13,416×0.369=4,9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16-4,951=8,465第3年折舊值 8,465×0.369×(10/12)=2,603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65-2,603=5,86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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