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林秋菊、黃模森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 三、被告林秋菊、黃模森則以:被告林秋菊於101年1月31日因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因兩造因借款債務和解,而被告所簽
- (二)卷附和解契約書上之兩造簽名及指印,係兩造親自所為。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二人所簽發交付原告作為其與原告和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欠其3萬6000元未清償,自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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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許淑姿
被 告 林秋菊
黃模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月16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林秋菊、黃模森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6,000 元之本票1紙,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雖於106年1月16日到庭辯稱:「(法官問:對於系爭十九萬元之本票,有無清償?)答:都已經清償,庭呈系爭取回之十九、二十萬本票原本各一紙…」、「我和解都還完了,本票支票都退給我了,之前的利息也是拿完了,原告現在還逼我利息,等於利加利…」等詞,惟36,000元的利息是從退票開始算的利息,被告101年2月29日退票,101年5月27日才跟我調解,所以36,000元是從101年2月29日退票開始至101年5月27日與被告調解期間所算出之利息,如果我9 月30日47,500元,我算是0.000885,這樣只有29,665元,沒有高利,且借款利息亦不是以三分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秋菊、黃模森則以:被告林秋菊於101年1月31日因急須資金週轉,乃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並約定每月借款利率為3 分(即週年利率為36% ),借款當時即預扣一個月6,000 元之利息,故原告僅實際交付194,000 元,並約定101年2 月29日為清償日,並同時開立並交付面額200,000 元支票乙紙作為還款之用。
惟因被告當時經濟窘困,無法承兌支付上揭支票款項,乃於101 年5 月27日與原告協商延緩分期清償,並於簽立和解契約當日給付原告10,000元,且兩造同意於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47,500元,利息36,000元於101 年10月30日給付,並開立面額190,000 元、36,000元本票二紙,作為擔保。
然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至101 年11月12日分別各匯款47,500元予被告原告亦將面額190,000 元本票返還予被告,故對原告債務已清償完畢,且原告起訴請求面額36,000元之本票,乃屬利息債權,被告和解時都還完了,之前的利息也是拿完了,原告現在逼我還利息,等於利加利。
又依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又本件利息債務屬原告乘被告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始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每月3 分之重利,故原告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因兩造因借款債務和解,而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作為利息給付之擔保。
(二)卷附和解契約書上之兩造簽名及指印,係兩造親自所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暨舉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利息債務,其金額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之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二人所簽發交付原告作為其與原告和解之借款之利息擔保,金額為36,000元,惟屆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催討亦置不理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被告清償債務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09頁)為證,被告不爭執該本票系其二人所簽發交付原告作為利息清償之擔保,及該清償明細表之真正,惟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其已清償全部本金19萬元,原告已將被告所簽發支票面金額20萬元及19萬元之本票返還被告,系爭利息債務超過20 %最高利率之限制,原告並無請求權等語,經查: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㈠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而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付款人仁愛鄉農會、票面金額20萬元、到期日101 年2 月29日、票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原告則先扣6,000 元之利息,僅交付194,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被告二人無法如期清償,與原告於101 年5 月27日成立和解,雙方簽立和解契約書,有被告所提和解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依該和解契約書之記載:雙方就簽訂本約前,乙方(指被告二人,下同)積欠甲方(指原告,下同)之借款債務本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利息共計參萬陸仟元之債務,並議定條件如下:一、和解條件:雙方同意以總債權金額合計貳拾參萬陸仟元整為和解總金額。
二、給付方式:㈠乙方於簽訂本契約之日當場給付甲方現金壹萬元。
㈡雙方同意自民國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30 日 返還肆萬柒仟伍佰元予甲方;
利息共參萬陸仟元於101 年10月30日支付。
支付方式:匯款…。
㈢被告同意並開立票號CH271975面額壹拾玖萬元,到期日為101年9 月30日及票號WG0000000 面額參萬陸仟元,到期日為101 年10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作為上揭債權之擔保。
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就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屆期無法一次清償,故於上揭日期成立和解,雙方以原來明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分期付款清償方式之和解,依上開說明,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2、雖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按。
惟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可按。
本件被告二人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因無法一次清償,兩造就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契約,雙方同意債權金額本息為23萬6000元,並由被告清償1 萬元,其餘19萬元則分期給付,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9 月30 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7500元,利息3 萬6000元,則約定於101 年10月30日給付,被告並簽發19萬元及3 萬6000元之本票2紙,作為清償之擔保,已如前述,其和解契約,應屬債之更改。
本件原告於被告借款時實際交付之借款為19萬4000元,然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清償期屆至時,並未清償,至101 年5 月27日始與原告成立和解,則依原告借款20萬元先扣6,000 元利息,其利率為3 分,年利率為百分之36,應堪認定。
該6,000 元雖超過最高利率之限制,然被告既已為任意給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然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5 月27日止,共計88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依最高利率百分之20計算,其金額為9,329 元(194,000 ×20% ×88/366(閏年)=9,3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 萬6000元,上開原告得請求之利息9,329 元,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又依兩造約定分期清償之方式,被告同意借款本金金額以20萬元計算,作為分期付款之條件,應認已含分期付款期間之利息在內,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受最高利率之限制,此為屬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且無證據足證兩造為和解時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且已依法撤銷,依上開判例意旨,縱使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則依和解契約,被告已於和解之日給付1 萬元,則原本為19萬元,兩造於和解契約同意就此19萬元分4 期給付,而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依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其匯款日期之清償債務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匯款4 萬7500元予原告,101 年5 月28日起至101 年6 月28日止,共計32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190,000 ×20% ×32/366=3,322 元,先抵充利息3,322 元後剩餘44,178元(47,500-3,322 =44,178),次抵充本金,被告尚欠本金145,822 元(190,000 -44,1 78 =145,822 );
101 年8 月10日被告匯款4 萬7500元予原告,則101 年6 月29日至101 年8 月10日,共43日,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45,822 ×20% ×43/366=3,426元,先抵充利息3,426 元後剩餘44,074元(47,500-3,426 =44,074),次抵充本金,尚欠本金101,748 元(145,822 -44,074=101,748 );
101 年11月12日匯款47,500元予原告,則101 年8 月11日至101 年11月12日,共94日,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101,748 ×20% ×94/366=5,226元,先抵充利息5,226 元後剩餘42,274元(47,500-5,226 =42,274),次抵充本金,尚欠本金59,474元(101,748 -42,274=59,474);
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匯款47,500元予原告,則101 年11月13日至102 年8 月12日,共273 日,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為59,474×20% ×273/365 =8,897 元,先抵充利息8,897 元後剩餘38,603元(47,500-8,897 =38,603),次抵充本金,尚欠本金20,871元(59,474-38,603=20,871)。
則被告尚欠原告20,871元,及上開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27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最高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金額為9,329 元,共計30,200元(20,871+9,329 =30,200)未清償,則就本件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被告尚欠原告30,200元,被告辯稱已全部清償,並無積欠原告債務等語,即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欠其3 萬6000元未清償,自應如數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經查:被告已於兩造成立和解後,於上揭時間分別給付原告4 期分期付款各4 萬7500元,就本件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被告尚積欠原告30,200元,已如前述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0,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101年5月27日│ 36,000元 │ 101年10月30日│ WG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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