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小,194,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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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94號
原 告 陳俊卿
被 告 吳鳳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181 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2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1,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105 年5 月1 日15時35分許,自清境向霧社方向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3 公里200公尺處,欲左轉往春陽方向而為停等時,適被告駕駛車號為F9-067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 車),於同一時地亦由清境向霧社方向直行於系爭A 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A 車右後側,致系爭A 車受損。

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 車支出修復費用31,181元(細項為:零件9,131 元、工資4,200 元、鈑金6,650 元、烤漆11,2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應負肇事全責乙節,被告不爭執。

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且原告送修之修理廠不是甲級修理廠,也無提出至少3 家之估價單,況且原告之鈑金技師無提出相關鈑金技師合格執照證明,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可信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前方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 車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文心保養廠估價單、系爭A 車車損照片22張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談話紀錄表、原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6 張各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7頁)核閱相符。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系爭A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2,963元: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⒉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131元、工資4,200元、鈑金6,650元、烤漆11,2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匯豐公司文心保養廠估價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及部位為右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200元、鈑金6,650元、烤漆11,2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13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84年(西元1995年)1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系爭A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年5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應以913 元【計算式:9,131×1/10=913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計算系爭A 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2,963元【計算式:913元+4,200+6,650+11,200=22,963元】。

⒊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過高,且原告送修之修理廠不是甲級修理廠,也無提出至少3 家之估價單,況且原告之鈑金技師無提出相關鈑金技師合格執照證明,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可信之估價單不可信等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A 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22,963元乙節,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影本為證。

而上開估價單就系爭A 車之受損部位、修理項目、修理細項金額均已記載明確,且與系爭A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位置相符,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A 車車損照片22張影本在卷可茲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金額應堪採信為真。

被告如欲爭執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A 車之修理費用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就渠所辯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渠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自難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2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以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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