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道路交通事故初
- (二)經查:本件依警製之兩造談話紀錄表,原告陳稱:「(警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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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林文良
被 告 秦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投80線由西轉南往國姓方向行駛,行經該線00公里00公尺處西向爬坡車道,適訴外人明寬工程行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由國姓鄉北港村往惠蓀林場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時,兩車於上開地點會車時發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須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4,074元(工資34,220元、零件59,854),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94,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匯豐汽車文心保養廠結帳清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造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埸(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事故照片等件,核閱屬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經查:本件依警製之兩造談話紀錄表,原告陳稱:「(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8722-ZF 號由北港村往惠蓀林場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欲左轉,不慎側撞致車輛損壞。」
「(警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20公尺,我以為會過,結果還是側撞。」
「(警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當時行車速率40公里。」
等語,被告則陳稱:「(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172-X5號由互助村往國姓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欲右轉,不慎與自小客貨車8722-ZF 號側撞致車輛損壞。」
「(警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20公尺,我緊急煞車方向盤轉左邊,結果還是側撞。」
「(警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當時行車速率30公里。」
等語,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之兩造所駕車輛撞擊之地點、道路狀況,本件肇事地點之原告行駛之道路限速30公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無標誌。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經上開限速30公里道路至交岔路口,超速以40公里速率行駛,且欲左轉時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亦未完全換入右轉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右轉,為肇事次因。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9頁),亦同此認定。
雖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而得解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仍堪認定。
又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經查,原告車輛係於99年(西元2010年)3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3 年10月20日,計4 年8 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9,854元、工資為34,220元,有原告所提匯豐汽車文心廠結帳清單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經通知,並未爭執,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撞擊部位之記載,原告撞擊之部位係前車頭,及參酌修車照片、現場圖,核尚屬本件原告車輛回復之必要費用。
依此計算,原告上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52,699元【第1 年折舊59,854×369/10 00 =22,0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59 ,854 -22,086)×369/ 1000 =13,936,第3年 折舊(59 ,854 -22,086-13,936)×369/ 1000 =8,794 ,第4 年折舊(59,854-22,086-13,936-8,794 )×369/1000=5,549 ,第5 年之8 月折舊(59,854-22,086 -13,936-8,794 -5,549 )×369/1000×8/12=2,334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7,155 元(59,854-52,699=7,155 ),工資34,220元則依法不予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1,375元(7,155+34,220=41,375)。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因原告行經上開限速30公里道路至交岔路口,超速以40公里速率行駛,且欲左轉時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
而被告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亦未完全換入右轉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右轉,為肇事次因,而同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兩造過失程度,原告之過失行為顯較被告為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2,413元【41,375 ×(1 -70% )=12,413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准駁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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