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及前曾到
- 三、被告答辯以:伊有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惟其前曾在原告之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袋1份為證,且為
- (二)被告抗辯原告尚欠其104年9月份之薪資25,000元尚未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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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78號
原 告 周俊鑫
被 告 巫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及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 年1 月17日,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之借款約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伊有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惟其前曾在原告之處從事手機殼工作,伊104 年9 月份之薪資25,000元,原告並未給付,105 年1 月份,原告有請伊回去工作,雙方有協商,原告說我的薪水25,000元會給我,工作時間12小時會縮短為8 小時,105 年1 月初因為我有困難所以向原告預支5,000元,但原本說好的薪水原告沒有給我,工作時間也沒有縮短,105 年1 月份,我工作了2 天就沒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袋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
(二)被告抗辯原告尚欠其104 年9 月份之薪資25,000元尚未給付,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告先則辯稱:被告104 年9 月份只做了10天就沒來,我們後來盤點發現虧損很多超過被告9 月份的薪水等語,後則改稱:我104 年9 月份沒有給被告上班十幾天的薪水沒有錯,被告104 年9 月薪水扣除曠職的話,應該沒有薪水。
我們約定曠職可以扣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明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核其真意,應係主張原告尚欠其25,000元之薪資未清償,則其向原告預支之5,000 元,自不必為清償,顯已有相互為抵銷之意思。
2、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裁判要旨可按。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又「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指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效果。
本件被告所辯其104 年9 月份薪資25,000元,原告迄未給付;
原告則自認此事實,惟先後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就被告於104 年9 月離職後,原告是否有虧損很多,且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及雙方是否有約定曠職可將薪資全部扣除?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任職時之人事資料、各月薪資及勞工保險,暨104 年9 月份之上班打卡資料,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資料,而上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事實之認定者,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上開資料,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抗辯之事實,及原告自認尚未給付被告104 年9 月份之薪資等情節,認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其104 年9 月之薪資25,000元未給付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3、原告既對被告負有25,000元之薪資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而被告所欠原告之上開借款5,000 元,亦已屆清償期,二者之給付種類亦屬相同,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薪資債權,與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借款債權5,000元之部分,互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則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即經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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