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小,93,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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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白凱文
複代理人 廖偉滄
許富傑
被 告 吳建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陳思佳承租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告誤載為RAC- 0833 號,茲逕更正之)自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13時20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由清境農場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 公里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甲類營業大客車,沿同路由霧社往清境農場方向駛至,被告因未依規定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825元(零件18,025元、工資11,800元),原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專用估價單、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福輪汽車台中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零件價格表、修車照片、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暨保險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亦 著有明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由陳思佳承租並駕駛,於104 年4 月28日13時20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由清境農場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 公里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路由霧社往清境農場方向駛至,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被告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屬知悉。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劃有雙黃線之路段,竟未靠右行駛,而駛入原告所承保車輛之來車車道內,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此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警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很近,往右閃踩煞車。」

及原告承保之車輛駕駛人陳思佳所陳:「…當時過彎時,我見到對向由吳建岳所駕駛的ZZ-678號甲類大客車,車頭已經閃過了我,我便往右切且想要閃避對方,但他的車尾卻與我的左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我的左前車頭受損、左前輪框掉落。」

「(警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大約50公分,我往右方切。」

等語自明,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其駕駛人陳思佳下坡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兩車發生擦撞,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並不因原告所承保車輛駕駛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本件過失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之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承保車輛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所承保車輛係於104 年(西元2015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 年4 月28日止,已4 月。

依原告所提理賠專用辜價單及福輪汽車台中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修車照片,並參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原告承保車輛遭被告撞及後,左前車頭受損,及參酌現場照片,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

又上開除工資費用11,800元為人工酬勞,不予折舊外,其餘18,025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應為2,217 元【第1 年折舊18,025×369/1000×4/12=2.21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應為15,162元(18,025-2,217 =15,808),則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27,608元(15,808+11,800=27,608)之範圍內,尚屬允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於該彎道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

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則下坡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所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認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較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為重,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爰依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9,326元【27,608×(1 -30% )=19,32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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