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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王呈祥
被 告 郭韋隴(釋心瞭)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甲建物、編號B面積一七零點九七平方公尺之乙建物、編號D面積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面積六點八八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面積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G面積十九點零一平方公尺之水塔鋼筋結構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前項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占面積為239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以實測為準),於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測現場後,並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107 年1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占用面積為227.26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 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依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而屬國有,而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分設機構並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5 年11月1 日變更為李炎壽,並由李炎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
被告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編號D、E、F之水塔,編號G水塔鋼筋結構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編號C之水塔(下稱系爭C水塔,與前開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而系爭地上物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告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10元,102年至105年之申報地價為12元,並應以年息5%計算每年租金。
被告於100 年4月1日起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27.26平方公尺,因此至105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42 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之總面積227.2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0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元×年息5%×(1+9/12)〕+〔系爭地上物之總面積227.2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年至10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元年息5%×(3+3/12)〕=642 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以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占用面積為227.26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乙節,並不爭執。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藍海山所有,而藍海山於87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鑑界測量,並無越界占用之情形,是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歷經地政機關多次地界鑑定,其界址均有差異,故經南投縣政府擬定重測計畫,並報請內政部同意地籍重測,在地籍重測未完成前,無法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
又系爭C 水塔並非伊所有,且系爭土地位於山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原告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而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埔里事業區第129 林班郭韋隴占用位置圖2 張、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原告管理處函、埔里事業區第129 林班釋心暸占用未拆除地測量圖1張、現況照片6張、陳情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C 水塔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且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明。
末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已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未能再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提出證據者,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經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乙情不爭執如上;
且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測現場,並囑請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73頁、第317 頁)。
而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存在等節,雖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該使用執照僅得證明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之農舍,確經合法申請興建,且原告有使用上開農舍之權利,然查該農舍登記之建築面積111.36平方公尺,又上開農舍坐落之土地為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可知農舍登記之面積111.36 平方公尺,即與系爭建物不相符合,則系爭建物與上開農舍應欠缺關聯性。
再以,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後,系爭建物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該使用執照自非屬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系爭建物有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證據。
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⑶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於87年間興建時,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鑑界測量,並無越界占用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多次地界鑑定,其界址均有差異,故經南投縣政府擬定重測計畫,並報請內政部同意地籍重測,在地籍重測未完成前,無法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並提出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地區地籍整理(地籍圖重測)計畫、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01 頁),惟查本件如附件鑑定書所示之測量結果,係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圖上,並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北東眼山段、松岡段地籍圖及松岡段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所作成,則依測量結果所作成之系爭土地鑑定圖應屬可信,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重測計畫尚未完成,自無法憑此認定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屬被告所有,亦無從以系爭土地之重測計畫率然推翻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代國家主張物之所有人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⑸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102年至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本院斟酌被告雖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鐵皮加強建物,又系爭土地屬國土保安用地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院於上開履勘期日所作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7頁至第173頁)。
是以,衡諸系爭占用土地之區位、地形、使用現況及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坐落位置等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1年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4月1日起自至105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11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之總面積216.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0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元×年息5%×(1+9/12)〕+〔系爭建物之總面積216.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年至10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元×年息5%×(3+3/12)〕=611元,角不計入】,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C水塔,並將系爭C水塔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C水塔之所有人乙節,經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17 日勘驗期日及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否認,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頁、第356頁),然原告仍堅詞主張被告為系爭C水塔之所有人,主張被告應將系爭C水塔拆除,並將系爭C水塔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即應先就被告為系爭C 水塔之所有人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僅泛稱系爭C水塔鄰近被告之建物而推定系爭C水塔為被告所有,復未能提出被告為系爭C 水塔之所有人之相關證據,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C 水塔之所有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水塔,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F、G,占用面積為216.32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以及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酌定被告以14,671元【計算式:(系爭建物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216.32平方公尺×105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65 元)+611元=14,671元,角不計入】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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