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119,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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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訴外人王琮富為有毒品前科之地方上視為流氓之不良份子
  5. (二)嗣於105年5月19日凌晨4、5時許,王琮富在原告住家
  6.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7. (四)王琮富之同居人張芷榕及上開協同討債之不詳姓名男子,
  8.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告予以否認,
  11. (二)又依鈞院調閱原告對訴外人王琮富提出詐欺刑事案件資料
  12. (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但因被告對於
  13.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付訴外人王琮富。
  16. (二)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
  17.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10號裁定
  18.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9.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21.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與訴外人王琮富間之賭債債務而
  22.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23.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交付訴外人王琮富,屬
  24.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交付訴外人王琮富,原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26.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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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楊三興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周燕修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琮富為有毒品前科之地方上視為流氓之不良份子,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王琮富邀集原告等人前往其住處喝酒及賭博(玩撲克牌),王琮富屢次喝斥原告賭博輸錢,要簽發本票云云,原告心中感到害怕,為免王琮富對原告不利,乃依王琮富之要求簽立4 張本票(含本件系爭本票),交付王琮富。

105 年間王琮富屢次要求原告清償賭債,致原告藉工作為由而常在外避債數日。

105 年4 月24日原告父親過世公祭後數日,王琮富知悉原告在家,幾乎天天前來騷擾,一同前來之人還包括一位在王琮富死亡後與王琮富同居人前來原告家中討債之不詳姓名男子,原告配偶表示並未積欠王琮富金錢,要王琮富提出證據,於原告父親過世出殯後約3 、4 天,王琮富即交由上開不詳姓名男子拿上揭4 張本票影本予原告夫妻。

(二)嗣於105 年5 月19日凌晨4 、5 時許,王琮富在原告住家門口燃放鞭炮,引起原告全家恐懼,原告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報案,因原告不諳法律,而僅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而據警方所稱,王琮富於警訊筆錄有述及上揭4 張本票有一半是賭債,一半是借款云云,惟警方要求王琮富提出借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據時,王琮富則提不出任何證據來。

嗣王琮富於105年6 月11日死亡,上開告訴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0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意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然而票據債務人如果以自己予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所為之抗辯,即屬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外人王琮富突然於上揭時間死亡,應可推知其生前所持4張本票並未交付轉讓予任何人,而於王琮富死亡之隔日及105 年6 月12日,王琮富之同居人即證人張芷榕協同上開不詳姓名之男子前來向原告討債,且宣稱有王琮富授權之委託書云云。

然證人張芷榕既與王琮富同居,當無不知系爭4 張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之理,及王琮富生前並未將上揭4 張本票交付轉讓與其同居人張芷榕及其他任何人,被告取得上揭4 張本票即屬「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之情形,而王琮富之同居人張芷榕與上開不詳姓名之男子,與被告間究屬如何關係,及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王琮富之同居人張芷榕及上開協同討債之不詳姓名男子,均從未提過其等與王琮富有何對價或以相當之對價去得上揭4 張本票,則張芷榕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均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王琮富取得4 張本票權利,係屬賭債債權,為自然債務,原告得以此原因關係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被告得否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告予以否認,此由證人張芷榕於鈞院105 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王琮富借貸200 萬元,經張芷榕轉向被告借得200 萬元後,交付王琮富而借予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琮富等語,可證被告係於借款200 萬元予王琮富後,始取得系爭本票,自非惡意取得。

(二)又依鈞院調閱原告對訴外人王琮富提出詐欺刑事案件資料,王琮富之警詢筆錄記載:「(問:你說明為何楊三興會簽下柒佰萬元本票給你?在何處簽立本票給你?)欠我錢。

是在我家埔里鎮水頭里中正路111-1 號內。

(問:你說明楊三興如何欠你錢?)楊三興向借錢,平日與楊三興把玩撲克牌積欠的。

(問:楊三興向你借多少金錢有無合約或證據資料?)把玩撲克牌積欠的,多少金額不清楚了是本票所有金額。

只有本票而已其他沒有。」

等語,則原告簽發給訴外人王琮富之系爭本票及其他3 張本票,訴外人王琮富或稱楊三興向其借錢,或稱是原告楊三興把玩撲克牌積欠的,但實情如何,並經檢察官進一步偵查,訴外人王琮富即已死亡,其所述是否實在,尚非無疑,實難以上開刑事案件之相關資料,即遽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

(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但因被告對於其前手王琮富與原告間就為何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並不清楚,原告自不能以其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從之抗辯事由,持以對抗被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付訴外人王琮富。

(二)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對王琮富提起詐欺之告訴,嗣因王琮富突然於105 年6 月11日因病死亡,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0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1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5號刑事偵查卷宗(含警製調查筆錄)。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交付訴外人王琮富,被告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對王琮富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對原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兩造之聲明陳述、答辯及攻擊防禦,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向訴外人王琮富借貸2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琮富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則被告對於其執有系爭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有債權存在,即呈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亦使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妥之狀態,而此不妥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與訴外人王琮富間之賭債債務而簽發交付王琮富,並非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王琮富借貸200 萬元,經張芷榕轉向被告借得200 萬元後,交付王琮富而借予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琮富等語,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 ○號判例參照) 。

因此,某甲依票據關係請求某乙給付票款,某乙抗辯系爭支票係清償賭債而交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某乙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

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

本件發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其與訴外人王琮富間把玩撲克牌積欠賭債所簽發交付王琮富,因賭博係違背法令之行為,自應由發票人就此權利障礙事實即簽發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請求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05號刑事偵查卷宗為證,依訴外人王琮富於警詢時所稱:「(警問:你說明為何楊三興會簽下柒佰萬元本票給你?在何處簽立本票給你?)答:欠我錢。

是在我家埔里鎮水頭里中正路111-1 號內。」

「(警問:你說明楊三興如何欠你錢?)答:楊三興向(我)借錢,平日與楊三興把玩撲克牌積欠的。」

(警問:楊三興向你借多少金錢有無合約或證據資料?)答:把玩撲克牌積欠的,多少金額不清楚了是本票所有金額。

只有本票而已其他沒有。」

等語,有該刑事案件警調查筆錄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訴外人王琮富原供稱係原告向其借錢及玩撲克牌積欠的等語,然經警追問其有無借據或其他證據時,因王琮富無法提出借據或足證有借貸之證據,而供稱係原告把玩撲克牌積欠的債務等語,而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王琮富之同居人張芷榕於本院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系爭本票你有無看過?( 提示卷內系爭本票) 答:我有看過,但我不清楚系爭本票的來龍去脈。」

「(法官問:楊三興為何會簽立系爭本票給王琮富?)答:我不清楚。」

「(法官問:王琮富死亡後系爭本票在何人手裡?)答:系爭本票在我手裡。」

「(法官問:請問系爭本票為何在被告周燕修哪裡?)答:在104 年7 月王琮富有問我說可不可以調到錢,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周燕修向他問,被告就在中午拿錢到王琮富的家裡,我跟被告借二百萬元。

(嗣後改稱我幫王琮富跟被告問借二百萬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替王琮富向被告周燕修借二百萬元的時候有無詢問你他的經濟跟收入情形?)答:有,我請被告周燕修幫忙,我有跟被告說王琮富在做版模,因為做的不好所以要跟他調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此事件之前王琮富跟被告是否認識?)答: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74頁),其前則證稱不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琮富之原因關係為何,後則改稱係王琮富要其調錢,其乃打電話向被告借款,及其係幫王琮富向被告借錢,其所為證言已前後反覆並矛盾,自已難憑信;

又證人張芷榕並證稱被告係其前在臺中市梧棲區工作之理容KTV 店老闆,原告與王琮富一起做板模生意,在被告交付200 萬元予王琮富時,伊有在場看到被告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王琮富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原告已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上開舉證,且已堪信係因其與訴外人王琮富間之賭債而簽發,則被告抗辯係因王琮富向其借貸200 萬元而於104 年7 、8 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之事實(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57頁),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證人張芷榕已證稱於王琮富於105 年6 月11日死亡後,系爭本票在其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王琮富死亡前,系爭本票既仍在王琮富持有中,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於104 年7 、8 月間由王琮富向其借款而交付等語,顯有不實,且被告經本院命被告訴訟代理人應協同其到庭,被告亦始終未到庭爭執答辯,復未能提出其與王琮富間有何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訴外人王琮富間之賭債債務而簽發交付王琮富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則不足取。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積欠賭債而簽發交付訴外人王琮富,而否認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為王琮富向其借款200 萬元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是兩造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並非基於直接授受之關係,且原告主張被告系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因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其因賭債而簽發交付王琮富,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人的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即屬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交付訴外人王琮富,屬自然債務,原告自得拒絕給附,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王琮富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

另「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要旨可佐)。

查本件被告所辯系爭本票於104 年7、8 月間由王琮富向其借款而交付等語,顯有不實,且被告經本院命被告訴訟代理人應協同其到庭,被告亦始終未到庭爭執答辯,復未能提出其與王琮富間有何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交付訴外人王琮富,原告自得拒絕給附,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爰訴請確認被告究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本票係原告積欠訴外人王琮富賭債而簽發交付,依上開判例意旨,王琮富並無請求權,且原告並已表示係屬賭債而拒絕給付,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王琮富之權利,而王琮富就系爭本票既無請求權存在,原告並已表明係屬賭債而拒絕給付,王琮富就系爭本票既已無權利,則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亦無從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4年8月8日   │2,000,000元       │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4日  │WG0000000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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