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埔里段埔里小
- (二)被告於96年間上開界址爭議尚未確定前,誤用原告所有83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件系爭埔里鎮光榮段85地號等10筆土地,曾辦理重測,
- (二)本件訴訟標的物之埔里鎮光榮段85地號等10筆土地有關之
- (三)系爭85地號土地係被告父親於38年購買的,被告於60年間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埔里段埔里小
- (二)系爭兩造所有前項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因有界址爭議,
- (三)本院於105年7月15日及11月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分
-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埔里鎮光榮段83地號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光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上開界址爭議尚未確定前,占用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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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張鴻謨
被 告 王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乙區塊E-F-A1-D-C-M1-L-A-K1-E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七點八○平方公尺之雨遮、雨遮下柱子及建物(綠色表示雨遮、橘色表示雨遮下柱子、藍色表示雨遮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1 圖示黃色部分範圍內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862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6 年2 月6 日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餘聲明則未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埔里段埔里小段322-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26 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房屋均為被告王正財所有,而同段83地號(重測前為埔里段埔里小段322-17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3號即門牌號碼埔里鎮西安路111 號房屋則均為原告所有。
上開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於民國77年間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並確認經界,8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5.6 平方公尺,而85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220.83平方公尺,被告自77年至96年間均無異議,遲至96年始表示對於重測結果不服,主張埔里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法辦理公告,並於96年間申請重測,埔里地政事務所將上開重測結果撤銷,並於96年開始辦理重測。
於重測過程中,兩造均同意根據77年重測前之舊圖作為測量結果,即界址為原證1 之A-B 線,詎96年之重測結果與77年重測結果相同後,被告即翻異其詞,另行主張界址應為A'- B'線(見原證1 ),由於兩造指界不一,該重測歷時七年爭議,南投縣政府調處委員會終於102 年8 月13日作成裁處,維持埔里地政事務所77年辦理之重測結果,即83地號與85地號土地以A-B 線為經界線。
被告於收受南投縣政府通知後,並未依法於15日內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南投縣政府乃依法於103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30日止辦理公告,上開界址之爭議自此確定。
(二)被告於96年間上開界址爭議尚未確定前,誤用原告所有83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於其上架設屋頂及前廊立柱(見原證5 ),103 年調處結果公告期滿後,因被告占用之土地部分原係留作為防火巷之用,卻遭被告搭建上開地上物,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不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上開面積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著有明文。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準用之。
原告所有土地公告現值為463,390 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租金為46,339元地價,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1,695 元(46,339元×5 =231,695元);
而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62 元(46,339元÷12=3,862 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榮光段83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1,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862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埔里鎮光榮段85地號等10筆土地,曾辦理重測,因指界不一致,經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31日府地測字第09702522130 號函予以撤銷原重測成果,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測量,有關被告土地係向何人購買,什麼時間購買,其面積大小、買賣契約及地政機關如何處理,應併予考量公正處理。
(二)本件訴訟標的物之埔里鎮光榮段85地號等10筆土地有關之竊佔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9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其內記載早在民國16年昭和2 年89年前為日本人所建,鄰居會興訟都是因為錯誤界點,導致公務人員違法,行政不中立所致。
南投縣政府發文糾正,埔里地政事務所不予還原,則老百姓如何守法?
(三)系爭85地號土地係被告父親於38年購買的,被告於6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而取得所有權,77年有重測過,後來由南投縣政府予以撤銷,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83地號之土地部分,被告認為是我們的,原告當時分割的時候是95平方公尺,非106 平方公尺,原告亦知悉其事,有地證事務所之證明為證。
鈞院所調取之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之地籍資料,調處面積有算錯,國土測繪中心測出綠色之部分,係被告所有,被告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請求拆除其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埔里段埔里小段322-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26 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房屋均為被告王正財所有,而同段83地號(重測前為埔里段埔里小段322-17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3號即門牌號碼埔里鎮西安路111 號房屋則均為原告所有,上開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
(二)系爭兩造所有前項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因有界址爭議,於102 年8 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埔里鎮埔里段埔里小段312-1 、314-3 、313-1 、322-84、322-95地號與毗鄰同段312-2 、322-179 、322-177 、313 、31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裁處依埔里地政事務所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結果(如附圖即埔里鎮埔里段埔里小段312-1 地號等5 筆與同段312-2 地號等5 筆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A-B-C-D-E-F 連線)為雙方之經界線,據以辦理測量。
(三)本院於105 年7 月15日及11月4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被告占用原告光榮段83地號土地如附圖鑑定圖所示乙區塊E-F-A1-D-C-M1-L-A-K1-E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7.80平方公尺之雨遮、雨遮下柱子及建物(綠色表示雨遮、橘色表示雨遮下柱子、藍色表示雨遮下建物)。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暨舉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原告埔里鎮光榮段83地號之系爭面積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6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全部有理由?以若干為適當?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62 元,是否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埔里鎮光榮段83地號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光榮段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原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區塊E-F-A1-D-C-M1-L-A-K1-E連接線所圍區域(含綠色表示雨遮、橘色表示雨遮下柱子、藍色表示雨遮下建物),面積7.80平方公尺之雨遮、雨遮下柱子及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利,係屬無權占有,原告為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埔里鎮光榮段85地號等10筆土地,曾辦理重測,因指界不一致,經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31日府地測字第09 702522130號函予以撤銷原重測成果,現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測量,有關被告土地係向何人購買,什麼時間購買,其面積大小、買賣契約及地政機關如何處理,應併予考量公正處理被告之房屋係民國16年即昭和2 年為日本人所建,兩造鄰居會興訟都是因為錯誤界點,導致公務人員違法,行政不中立所致等語。
經查: 1、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埔里段埔里小段322-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26 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房屋均為被告王正財所有,而同段83地號(重測前為埔里段埔里小段322-17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3號即門牌號碼埔里鎮西安路111 號房屋則均為原告所有,上開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
系爭兩造所有前項地號土地及附近等共10筆土地,因有界址爭議,於102年8 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調處結果,埔里鎮埔里段埔里小段312-1 、314-3 、313-1 、322-84、322- 95 地號與毗鄰同段312-2 、322-179 、322-177 、313 、31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裁處依埔里地政事務所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之結果(如附圖即埔里鎮埔里段埔里小段312- 1地號等5筆與同段312-2 地號等5 筆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A-B-C-D-E-F 連線)為雙方之經界線,據以辦理測量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102 年8 月23日府地測字第1020168857號函及所附南投縣○○○○○○○○○○○○○○○鎮○里段○里○段00000 地號等5 筆與同段312-2 地號等5 筆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埔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1日埔地二字第1020010602號函、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之地籍資料,調處面積有算錯等語,然被告於南投縣政府102 年8 月13日不動產調處後,依法裁處如上述經界線,並依法公告,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南投縣政府就上開裁處結果通知被告後,被告並未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依法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嗣經埔里地政事務所將重測結果送請南投縣政府公告,有原告所提南投縣政府102 年8月23日府地測字第1020168857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埔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1日埔地二字第1020010602號函、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45頁),被告空言辯稱調處面積有誤,且漫指因為兩造土地之錯誤界點,導致公務人員違法,行政不中立云云,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2、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各執一詞而仍有爭執,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
又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面積所載者有間,此或係重測前後測量技術、儀器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等所致,且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進而加以土地複丈時如因誤差而造成配賦時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此必然之現象,當不因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土地之實際界址,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重測前後面積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認定標準,尚須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
第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
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
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
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
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之情況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是本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既仍有爭執,自應由兩造指界,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據以施測鑑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及越界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為屬公平允當。
3、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5日及11月4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該中心96年度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以該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E 黑色連接實線係光榮段83、8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紅色實線係實地使用現況位置。
㈣圖示甲1 區塊(A1-B-B1-C-D-A1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係聲請人(光榮段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雨遮(前方)逾越使用光榮段85地號土地上位置,其面積為0.41平方公尺,圖示A (紅色噴漆)-B係該雨遮外緣位置,A1點係A-B 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B1點係A-B 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D 點係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㈤圖示甲2 區塊(G1-H-F-E-G1 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係聲請人(即原告)所有雨遮(後方)逾越使用光榮段85地號土地上位置,其面積0.25平方公尺,圖示G1-H-F紅色連接線為雨遮外緣位置。
㈥圖示乙區塊E-F-A1-D-C-M1-L-A-K1-E連接線所圍區域,其中綠色表示雨遮、橘色表示雨遮下含柱子、藍色表示雨遮下含建物,係相對人(光榮段85地號土地所有人,鑑定書誤載為光華段,茲逕更正之)所有雨遮逾越使用光榮段83地號土地上之位置,面積7.80平方公尺,圖示L 點(紅色噴漆)係相對人指界雨遮外緣,圖示N 點為相對人主體建物之南側轉角。
㈦1-2-3-4-1 紅色連接線所圍區塊係相對人所有柱子範圍,5-6-7-8-5 紅色連接線所圍區塊係聲請人所有柱子範圍。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12月20日測籍字第1050600591號含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1 頁至495 頁、第517 頁至535 頁及第543 頁至54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83地號土地建有如附圖鑑定圖所示乙區塊E- F-A1-D-C-M1-L-A-K1-E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7.80公尺之雨遮、雨遮下柱子及建物(綠色表示雨遮、橘色表示含雨遮下柱子、藍色表示含雨遮下建物),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並未占用云云,則不足取。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乙區塊E-F-A1-D-C-M1-L-A-K1-E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7.80公尺之雨遮、雨遮下柱子及建物(綠色表示雨遮、橘色表示含雨遮下柱子、藍色表示含雨遮下建物),並無任何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其興建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上開面積7.80平方公尺之部分,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為光榮段83地號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鑑定圖所示乙區塊E- F-A1-D-C-M1-L-A-K1-E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7.80公尺之雨遮、雨遮下柱子及建物(綠色表示雨遮、橘色表示含雨遮下柱子、藍色表示含雨遮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上開界址爭議尚未確定前,占用原告所有83地號土地上開之部分面積,於其上架設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上開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而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起訴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6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62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特定部分並無法律上權源,仍擅自占用,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被告所有上開地上建物,係位於埔里鎮西安路一段111 號與109 號之間,原告所有之西安路一段109 號係經營旺旺體育用品店之一層建築及二樓增建鐵皮屋,被告所有西安路一段111 號則原出租他人經營「大呼小叫」通訊世界一層木造鐵皮建物,對面為金生診所,距埔里鎮中正路約僅20公尺,附近商店林立,為埔里鎮市區精華地段,有本院105 年7 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71 頁至49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所有光榮段83地號土地,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06 元、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為8,935.2 元、105 年1 月起則為9,147.2 元,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59 頁)。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 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回溯5年,為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起訴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則依上開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及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10 0年1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518元【計算式如下:①100 年1月20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11月又12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0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239元〈8,706 ×7.80×10% ×(1 +11/12 +12/365) =13,23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2 年1 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3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935.2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908元〈8,935.2 ×7.80×10% ×3 =20,908〉。
③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共計19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147.2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1 元〈9,147.2 ×7.80×10 %×19/365)=371 〉;
另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5元(9,147.2 ×7.80×10 %÷12=595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鑑定圖所示乙區塊E- F-A1-D-C-M1-L-A-K1-E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7.80公尺之雨遮、雨遮下柱子及建物(綠色表示雨遮、橘色表示含雨遮下柱子、藍色表示含雨遮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自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起訴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准駁之必要。
至其敗訴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准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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