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明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盈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9658元及
- 三、被告林盈嵩則辯以:系爭土地是以我的名義去登記,前曾由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盈嵩積欠其259,658元及自90年4月24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查本件被告林盈嵩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盈嵩於其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 七、本件訴訟費用2,920元(裁判費2,760元、土地登記資料申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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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林盈嵩
林明嶽
林盈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盈嵩、林明嶽就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點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五七八分之五一五八九),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明嶽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林盈嵩、林明嶽負擔壹仟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盈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9658元及自民國90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28304 號支付命令,並為確定,嗣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然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林盈嵩竟於104 年9 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5.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子即被告林明嶽、其堂弟即被告林盈博,並於同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三人間於為上開行為時,被告林盈嵩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已存在,且已無清償能力,竟將上開土地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是被告林盈嵩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明嶽、林盈博,致原告求償困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林明嶽、林盈博回復原狀。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林盈嵩則辯以:系爭土地是以我的名義去登記,前曾由法院查封過,是我與堂叔共同持有,被告林明嶽是我兒子,林盈博為我堂弟,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他們,並無脫產之意圖,如要脫產早就可以脫產了等語,被告林盈博則以:系爭土地是被告林盈嵩與我們共有之祖產,此有我父親林昌榮與林盈嵩之母陳阿雀於82年1 月14日所簽立之祖產土地共有協議書可證,之後是由林盈嵩片面登記在他的名下,我後來要求林盈嵩將我們的部分還給我們,辦理過戶後,原告就來聲請撤銷。
但被告林盈嵩所積欠之債務,應由其贈與被告林明嶽之應有部分負清償責任,被告林盈博所有之部分,則與系爭債務無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林明嶽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林盈嵩、林盈博所否認,被告林明嶽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盈嵩積欠其259,658 元及自90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28304 號支付命令,並為確定,嗣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47688 號債權憑證在案。
然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林盈嵩竟於104 年9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5.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子即被告林明嶽、其堂弟即被告林盈博,並於同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三人間於為上開行為時,被告林盈嵩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已存在,且已無清償能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7688 號債權憑證、被告林盈嵩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林盈嵩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林盈嵩於104 年9 月14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贈與被告林明嶽、林盈博,並於同年10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欲對被告林盈嵩強制執行而於105 年9 月8 日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知悉上開贈與之詐害行為,而於105 年10月5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三)查本件被告林盈嵩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然被告林盈博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林盈嵩與林盈博共有之祖產,此有其父林昌榮與林盈嵩之母陳阿雀於82年1月14日所簽立之祖產土地共有協議書可證,之後是由林盈嵩片面登記在他的名下,我後來要求林盈嵩將我們的部分還給我們,辦理過戶後,原告就來聲請撤銷。
但被告林盈嵩所積欠之債務,應由其贈與被告林明嶽之應有部分負清償責任,被告林盈博所有之部分,則與系爭債務無關等語,並提有該祖產土地共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127 頁),為原告及被告林盈嵩所不爭執,且由祖產土地共有協議書上所載:一、甲(按即被告林盈嵩之母陳阿雀)乙方(按即被告之父林昌榮)共同分得祖產國姓鄉龜子頭段旱6-110 號(按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面積零點壹零零肆公頃,因受法律限制乙筆土地不得分割各持有權狀,以致由甲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筆土地甲乙各持有面積如下:甲方持面積零點零伍壹伍公頃,乙方持有面積零點零肆捌玖公頃、後附圖(見本院卷第126 頁附圖)面略分為二份、甲方額為黃色,乙方額份為紅色,以色表明之等語,是堪信被告林盈博所辯為真。
則系爭土地為被告林盈嵩與被告林盈博之祖產,約定由被告林盈嵩之母陳阿雀為登記名義人(出名登記人),就被告林盈博之父林昌榮之應有部分,則屬借名登記。
嗣系爭土地由被告林盈嵩為登記名義人,則被告林盈嵩事後依上開祖產土地共有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林昌榮之應有部分即100578分之48989 ,登記予林昌榮之子即被告林盈博,乃僅係將被告林盈博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林盈博,尚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林盈嵩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盈博,為屬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為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盈嵩於其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林明嶽,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林明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林盈嵩則以該系爭土地係祖產,故其將之移轉登記予其子林明嶽等語置辯,被告林明嶽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按。
本件被告林盈嵩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已陷於無清償能力,而被告林盈嵩之財產,應為其債務清償之擔保,竟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578分之51589 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林明嶽,顯已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盈嵩、林明嶽就系爭土地(面積1005.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578分之51589 ),於上揭時間分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林明嶽應將前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林盈嵩、林明嶽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5.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578分之51589 ),於104 年9 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明嶽應將前項土地於10 4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訴訟費用2,920 元(裁判費2,760 元、土地登記資料申請費用16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即1,460 元,餘由原告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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