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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林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款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本金之款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9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被告至民國97年6 月1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向原告貸款,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自96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本金132,25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查詢、現金卡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860 元(裁判費1,770 元、登報費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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