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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顏紹晉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陳勁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豐裕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於民國89年9 月6 日與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公司名稱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如上,下稱茂豐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豐裕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0 萬2,000 元向茂豐公司購買車號00-000、7V-556、7V-539、8H-823、SL-752、8H-813號之水泥車6 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1.1%計算,共分24期分期付款攤還。
且豐裕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
並邀同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與豐裕公司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00 元、約定利息為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發票日為89年9 月6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茂豐公司,藉此擔保豐裕公司確實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分期付款。
詎料嗣後豐裕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為分期給付,迄今尚餘本金、利息等費用共計370,000元未為清償。
而茂豐公司已於104 年5 月4 日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權利讓與原告。
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元,及自90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陳勁嘉」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所蓋印之指印亦非被告之指印。
被告雖認識豐裕公司之負責人陳棟烈,但是僅係開車幫豐裕公司運水泥而已,未曾為豐裕公司或陳棟烈保證任何債務,也從未與豐裕公司或陳棟烈一起向他人買受水泥車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豐裕公司於89年9 月6 日與茂豐公司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豐裕公司以總價490 萬2,000 元向茂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以分期利率月息1.1%計算,共分24期分期付款攤還;
且豐裕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茂豐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茂豐公司以擔保分期付款之給付乙節;
以及茂豐公司已於104 年5 月4 日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及系爭本票之權利讓與原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中山郵局第993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豐裕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原告得本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
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規定甚明。
是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辯稱系爭本票上「陳勁嘉」之簽名非渠所簽,所蓋印之指印亦非渠之指印,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本票上「陳勁嘉」之簽名及蓋印之指印為被告所簽、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本票固以「陳勁嘉」之名義為發票人,惟觀諸系爭本票上所載「陳勁嘉」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提出於本院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留存之「陳勁嘉」簽名筆跡,以及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嘉義陳年酒有尾勁」橫書、直書各10次所留存之「嘉」、「陳」、「勁」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此有系爭本票影本、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書寫「嘉義陳年酒有尾勁」橫書、直書各10次於上之筆錄紙(下稱系爭筆錄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79頁、第95頁、第117 頁),且經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系爭本票、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系爭筆錄紙與原告閱覽,並向原告闡明系爭本票上「陳勁嘉」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系爭筆錄紙上「陳勁嘉」之簽名筆跡不同後,原告亦表示無意見,此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自難認定系爭本票上「陳勁嘉」之簽名係被告所簽。
況本院更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諭知原告應於105 年12月28日前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以利本院送交相關機關為筆跡及指紋鑑定,惟原告於本院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其無法提出原本,此有本院上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未能就系爭本票上「陳勁嘉」之簽名及蓋印之指印為被告所簽、蓋之事實先為舉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說明之意旨,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豐裕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本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000 元,及自90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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