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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石亮
訴訟代理人 黃春珠
被 告 張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所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其所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應以該鄰地所有人為被告,始能因界址之確定,而得以保權其土地所有權。
故如以非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確定界址,即屬無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由原來之埔里鎮埔里小段330-2 、330-16、330-56、330-57、330-58等5 筆土地合併)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52地號(重測前為埔里鎮埔里小段330-15地號),於民國77年重測時,雙方之土地界址測量時有誤,雖經鈞院於84年11月21日以8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有上開151 地號土地與被告張清鎮(被告張煌輝之父)、張陳秀英(被告張煌輝之母)所共有152 地號土地之界址(詳如該判決附圖乙案所示1 、2 兩點之連接線),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86年8 月4 日以85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
然上開判決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請求再重新測量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並聲明: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52 地號土地之界址。
三、經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張清鎮張陳秀英共有,嗣由被告張煌輝之子張宴晟於97年4 月25日因贈與而登記為所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張煌輝並非系爭埔里鎮仁愛段15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甚明,原告以非埔里鎮仁愛段152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張煌輝為被告,即有違誤,無保護之必要,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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