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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埔簡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石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張宴晟間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5日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亦未據繳納抗告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共計2,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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