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141,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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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粘舜強
被 告 黃馨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

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自95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1,354 元,及其中182,165元自96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伊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有與其他債權銀行達成清償之協議,亦有聲請與原告為債務協商,但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希望與原告達成清償之協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100 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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