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146,2017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潘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2⑵面積177.6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上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占面積為17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5 ,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

嗣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被告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106 年1 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於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82頁),而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係依埔里地政所之測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

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而屬國有,而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分設機構並受託管理系爭土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5 年11月1 日變更為李炎壽,並由李炎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

被告為如附圖編號92(2)面積177.6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原告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於100 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10元,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12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15元,並應以年息5%計算每年租金。

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起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77.68平方公尺,因此至105 年3 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08 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77.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0 年至101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元×年息5%×(1 +9/12)〕+〔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77.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 年至104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元×年息5%×3 〕+〔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77.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元×年息5%×3/12〕=508 元,此係四捨五入至整位數,以下計算均同】,以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而原告已經不再就國有土地簽訂新的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故無法受理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申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國有地,且為原告所管理乙節,並不爭執。

系爭建物為被告單獨所有,且於100 年4 月1 日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不清楚系爭建物有無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締結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原告亦未就系爭土地設定任何使用物權與被告。

仍希望可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渠所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埔里事業區第95林班劉正豐、黃正利等占用位置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被害報告書、勘查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18頁);

且經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被告、埔里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請埔里地政所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該測量結果亦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51頁、第66頁)。

又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為原告管理,渠所有之系爭建物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在並無任何使用借貸、租賃、用益物權關係存在等情,亦已於本院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且被告亦未另外提出渠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代國家主張物之所有人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渠所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渠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渠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渠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2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77頁)。

本院斟酌被告雖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系爭建物之主要使用目的係供被告日常住居生活之用,且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鐵皮加強建物,而系爭建物附近無商業公務機構,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便,亦無法作為工商目的之使用等情,此有本院於上開履勘期日所作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

是以,衡諸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1年之不當得利較屬適當,是原告主張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等語,並無不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自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08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77.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0 年至101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元×年息5%×(1+9/12)〕+〔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77.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 年至104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元×年息5%×3 〕+〔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77.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5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元×年息5%×3/12〕=508 元,此係四捨五入至整位數,以下計算均同】,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記載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拆除及不當得利之給付對渠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以及至105年3月31日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酌定被告以13,104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面積177.68平方公尺×106 年度1 月之公告現值73元)+508 元=13,479 元】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