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岱,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 二、被告劉正豐、黃正利則以:其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已有一百多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
- (二)本院105年9月2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面積之土地,可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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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羅智民
被 告 劉正豐
黃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正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⑷、面積一○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
編號92⑴面積六點五五平方公尺之雞舍;
編號92⑵、面積九點七八平方公尺之鴿舍;
編號92⑶、面積四八點零二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黃正利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面積三點九○平方公尺犬舍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岱,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變更為李炎壽,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及南投林區管理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195 頁),經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劉正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占用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㈡被告劉正豐、黃正利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1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嗣於106 年1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正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⑷面積109.66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314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㈡被告黃正利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面積3.90平方公尺之犬舍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㈢被告劉正豐、黃正利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⑴、面積6.55平方公尺之雞舍;
編號92⑵、面積9.78平方公尺之鴿舍;
編號92⑶、面積48.02 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184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核其變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
系爭國有土地於103 年10月18日經原告南投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竟於系爭林地上搭建鐵皮屋並設置雞舍、犬舍及鴿舍等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經鈞院於105 年9 月22日會同兩造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於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占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⑷面積109.66 平 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
編號92⑴面積6.55平方公尺之雞舍;
編號92⑵面積9.78平方公尺之鴿舍;
編號92⑶面積48.02 平方公尺之雨棚,及編號92、面積3.90平方公尺之犬舍。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系爭土地100 年1 月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102 年1 月至105 年3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而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請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經濟利益,其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 為適當。
本件回溯被告5 年之不當得利期間,被告劉正豐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4 元【計算式:100 年4 月至10 1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09.66×5%×(1+9/12)=96元;
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109.66×5%×3 =197 元;
105 年1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109.66×5%×3/12=21元】;
被告黃正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元【計算式:100 年4 月至101 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3.90×5%×(1 +9/12)=3 元;
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3.90×5%×3 =7 元;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3.90×5%×3/12=1 元】;
被告劉正豐、黃正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4 元【計算式:100 年4 月至101 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64.35 ×5%×(1 +9/12)=56元;
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64 .35×5%×3 =116 元;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 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4.35 ×5%×3/12=1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並聲明:如上述106 年1 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所示。
二、被告劉正豐、黃正利則以:其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已有一百多年,較原告還早占有,且其二人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埔里事業區第95林班、面積1.9600公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面積22,269.68 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二)本院105 年9 月2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劉正豐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⑷、面積109.66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
編號92⑴面積6.55平方公尺之雞舍;
編號92⑵、面積9.78平方公尺之鴿舍;
編號92⑶、面積48.02 平方公尺之雨棚;
被告黃正利則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2、面積3.90平方公尺之犬舍。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爰依民法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應以若干為合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埔里事業區第95林班被告二人占用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其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已有一百多年,較原告還早占有,且其二人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埔里事業區第95林班、面積1.9600公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1、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面積22,269.68 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被告黃正利自認其占有使用犬舍部分,被告劉正豐則自認系爭二層鐵皮屋為其所建,其餘鴿舍、雞舍及雨棚均為其所有,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劉正豐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⑷、面積109.66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
編號92⑴面積6.55平方公尺之雞舍;
編號92⑵、面積9. 78 平方公尺之鴿舍;
編號92⑶、面積48.02 平方公尺之雨棚;
被告黃正利則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2、面積3.90平方公尺之犬舍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175 頁、第197 頁至19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其僅祖先占有系爭土地已有一百多年,較原告為早且其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已由華民國於97年12月29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二人辯稱其為有權占有,固據其提出陳情書、臺灣省戶籍登記簿、埔里鎮公所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事業處函、原告同意被告劉正豐租地造林函及契約書、租地位置圖、共同承租人清冊、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佐,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且觀之被告與原告所訂立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短期特約用),租地期間係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如卷附租地位置圖、面積1.9600公頃(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承租之地點,原告否認有包括被告二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揭面積部分,即否認被告占用土地部分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此主張利己事實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經再與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核對,亦難認被告所指租地造林範圍有包括被告二人所占有之上揭土地在內;
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如附圖各編號所示面積部分之土地,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面積之土地部分,係屬無權占有等語,為可採信。
3、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面積之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各自占用上開各編號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面積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正豐、黃正利應分別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予否認,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可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考)。」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可按)。
準此,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2、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部分,自應就其占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
查系爭卡度段92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空白未記載,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條定有明文。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又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查系爭卡度段92地號土地係屬森林區林業用地,位於原告所管理之南投縣埔里事業區95林班地內,附近僅有被告之住處,並無其他住宅,有本院105 年9 月22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居住及雞舍、犬舍等之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5 %計算尚為適當。
查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內政部地政司網路地價表之記載,系爭土地100年4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元、105 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5元,被告劉正豐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92⑴至92⑷之面積部分,共計174.01平方公尺,而本件起訴日為105 年5 月24日,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則起訴前5 年應自100年5 月25日起算,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正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部分之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計算如下:①、被告劉正豐起訴前5 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6 元 :⑴100 年5 月25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計586 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0 元(10 元 ×174.01平方公尺×5%÷365 ×586 =1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計3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3 元(12元×174.01平方公尺×5%×3 =313 元)。
⑶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共計9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元(15元×174.01平方公尺×5%÷365 ×91=33元)。
②、被告黃正利起訴前5 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元:⑴100 年5 月25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計586 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 元(10元×3.90平方公尺×5%÷365 ×586 =3 元)。
⑵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計3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 元(12元×3.90平方公尺×5%×3 =7 元)。
⑶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共計9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元(15元×3.90平方公尺×5%÷365 ×91=1 元)。
3、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亦屬適當,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劉正豐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⑷、面積109.66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屋;
編號92⑴、面積6.55平方公尺之雞舍;
編號92⑵、面積9.78平方公尺之鴿舍;
編號92 ⑶、面積48.02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486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㈡被告黃正利應將坐落前項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2、面積3.90平方公尺之犬舍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之勝敗情形及原告起訴行使權利之必要,認由被告按占用面積比例負擔全部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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