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5,埔簡,152,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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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馮雪芹
被 告 徐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 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劃設雙黃實線之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57 號對面之路旁,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清海竟疏未注意,欲至同路段之對向車道,違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駕駛其母呂美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由其母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上開中正路同向由徐清海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行駛至該處,被告徐清海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挫傷、雙膝挫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20 元、營養費3,000 元、就醫交通費4,600 元、修車費用22,050元、薪資減少30,000元、房租6,000 元、看護費12,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且原告受此傷害,身心痛苦異常,應由被告賠償慰撫金88,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是原告撞我,原告卻說我撞她,由照片可以看出來。

我只願意賠機車修理費之一半金錢。

本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判處拘役50日,我已繳納易科罰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80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8 號判決被告徐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五、法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劃設雙黃實線之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57 號對面之路旁,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車輛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清海竟疏未注意,欲至同路段之對向車道,違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駕駛其母呂美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由其母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上開中正路同向由徐清海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行駛至該處,被告徐清海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80號起訴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收據4 紙、統一發票2 紙、估價單1 紙、計程車車資證明4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購票證明6 紙、台灣鐵路局車票3 張、南投客運車資證明單1 紙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係原告騎乘機車,撞伊所駕自小客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上揭過失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80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8 號判決被告徐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肇事地點,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迴轉路段貿然迴轉,而擦撞及直行之原告車輛,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警製偵查卷宗可佐,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為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部分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2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醫療費用單據4 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然依原告上開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原告受傷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1,220 元(180 +150 +550+340 ),且核屬本件車禍受傷醫療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1,220 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機車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損,其修理費用為22,05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已據其提出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1 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

本件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其母呂美珠所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惟其母呂美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本院106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告已取得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其修理費用為22,050元,業據提出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據為證,該機車修理費用除車架校正3,000 元係屬工資外,其餘則為零件費用共計19,050元,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而該機車係於101 年(西元2012)7 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4 年12月9 日,已3 年又6 月,則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17,657元【第1 年折舊為(19,050 ×536/1000=10,2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為(19,050-10,211)×536/1000=4,738 ,第3 年折舊為(19,050-10,211-4,738 )×536/1000=2,198 ,第4 年之6 月折舊為(19 ,050 -10,211-4,738 -2,198 )×536/1000×6/12=51 0】,則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93 元(19,050-17,657=1,393 ),至於工資費用3,000 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從而,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4,393 元(1,393 +3,000 =4,393 )。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3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約2 萬7000元,已據原告陳述在卷,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受有薪資減少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能提出其薪資受有減少之損害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看護費之支出,係以受傷情節需有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為必要,如無專人照顧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

本件依原告所提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記載:1.下巴之挫傷2.雙膝挫擦傷3.右腕挫傷。

醫師囑言欄則記載:該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04 年12 月9日17時22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診療後,病患於同日離去,應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並未有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之記載,是依原告當時之病情,並無證據足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1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營養費3,000 元,及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4,600 元,與房租6,000 元,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 張、計程車車資證明4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紙、購票證明6 紙、台灣鐵路局車票3 張、南投客運車資證明單1 紙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可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營養費3,000 元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所提統一發票2 張,其金額分別為65元及100 元,其上並未記載購買之貨品名稱,且原告未能提出醫師所開具之營養處分箋,原告主張之營養費3,000元,即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依原告所提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係於104年12月9 日、11日、27日前往就診,有原告所提該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63頁),且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居於埔里鎮中華路6 號,有警製調查筆錄之原告現在住址欄之記載可參,則其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僅於上開3 次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範圍內,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此部分依原告所提計程車費收據,其中104 年12月11日有3 紙,核其所居地址與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距離,應認東光汽車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見本院卷第75頁)即104 年12月9 日及12月11日之來回車資共計480 元(120 元×4 =480 元)為可採,另所提怡美交通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車資400 元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最下方),則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就醫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所提其餘車資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非屬上開就醫日期之支出,難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而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房租6,000 元,惟並能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就醫之交通費用480 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巴挫傷、雙膝挫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而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3 次,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名下無財產,104 年度所得約為35萬元;

被告則係國小畢業,現無業,有農保年金約7千餘元,名下有土地4 筆,財產總額約177 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93元(1,220 +4,393 +480 +10,000=16,093),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免徵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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