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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芝華
被 告 劉春榮
劉春華
劉春芳
劉奕瑛
劉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潘碧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劉春榮、劉春華、劉春芳、劉奕瑛、劉麗卿(以下合稱被告劉春榮等5 人)共同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潘碧處繼承,現為被告劉春榮等5 人所公同共有,今原告代位被告劉春榮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即專屬於本院管轄,先與敘明。
二、被告劉春榮、劉春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春榮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93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1年度湖簡字第1522號判決確定。
而系爭土地原為劉潘碧所有,劉潘碧於民國94年9 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遂由劉潘碧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添登及被告劉春榮等5 人所繼承,然劉添登復於101 年11月25日死亡,是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劉春榮等5 人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且被告劉春榮等5 人亦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劉春榮原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渠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告劉春榮對原告之債務。
然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或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被告劉春榮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告劉春榮就系爭土地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春芳、劉奕瑛、劉麗卿均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劉春榮等5 人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事等詞。
三、被告劉春榮、劉春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春榮積欠原告308,893 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土地原為劉潘碧所有,現因繼承由被告劉春榮等5 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1 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影本、劉潘碧及劉添登之繼承系統表與除戶謄本、被告劉春榮等5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23 頁至第157 頁);
且被告劉春芳、劉奕瑛、劉麗卿於本院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
被告劉春榮、劉春華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綜上,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春榮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潘碧遺留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原告主張按被告劉春榮等5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被告劉春榮等5 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之公平,以及被告劉春芳、劉奕瑛、劉麗卿就原告提出之前開分割方法亦於本院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足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按被告劉春榮等5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劉春榮等5 人間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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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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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南投縣埔里鎮溪│ 126.2 │ 公同共有1/1 │
│ │南段123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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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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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劉春榮│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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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劉春華│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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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劉春芳│1/5 │
├──┼───┼─────┤
│04 │劉奕瑛│1/5 │
├──┼───┼─────┤
│05 │劉麗卿│1/5 │
├──┴───┼─────┤
│ 總計│1/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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