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潘秀燕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有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投縣○○鎮○○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
- (二)被告潘秀燕於日前將同段590及591地號土地供通行部分
- (三)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建物,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間
-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鎮○○
-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秀燕應容忍原告於上揭通行土地通行,並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九、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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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玉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鄭怡庭
顏秀華
被 告 潘秀燕
訴訟代理人 徐鴻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五九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二四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被告潘秀燕承租使用),及被告潘秀燕所有同段五八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潘秀燕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起訴狀誤載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起訴狀附圖,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潘秀燕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嗣於106 年1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誤載為所有,且漏載現由被告潘秀燕承租使用,茲逕更正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92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24.52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潘秀燕所有同段58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0.4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潘秀燕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經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擴張訴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潘秀燕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 ○0 號,該建物平常對外之通路係通行由被告潘秀燕所有上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第590 及591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潘秀燕承租使用)上之通道(路寬約3公尺),對外通行歷年均無爭執。
惟被告潘秀燕日前竟突然於同段590 、591 地號土地上原告對外通行之通道上架設圍籬,阻止原告通行,僅餘寬約1.5 公尺,致使原告之人車通行受阻,因原告身體不佳並患有精神疾病,平常需往返醫院,該通道僅剩1.5 公尺,車輛根本無法進出,致原告無法正常就醫,影響原告權利甚鉅。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管理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本件依被告所屬南投辦事處104 年10月19日勘查使用現況圖所示,被告管理之榮光段590 及591 地號土地已有出入通道,可供原告對外聯絡蜈蚣路;
又原告稱其建物坐落同段584 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亦與蜈蚣路直接連接,原告所有建物既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且上開2 筆土地現由被告潘秀燕承租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告所管理國有土地590 及591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潘秀燕則以:系爭榮光段584 地號土地係其所有,為私人之土地,不同意原告通行2 公尺寬之被告所有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投縣○○鎮○○路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該建物坐落於被告潘秀燕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原告上開建物對外聯絡原通行被告潘秀燕所有上開土地,經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第590 及591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潘秀燕承租使用)上之通道,以至埔里鎮蜈蚣路。
(二)被告潘秀燕於日前將同段590 及591 地號土地供通行部分,圍起鐵皮圍籬。
(三)本院於105 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建物,因被告潘秀燕於原告原通行之590 、591 地號土地上圍起鐵皮圍籬,而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效用,而原告之土地需通行被告潘秀燕所有及被告國有財產屬所管理之上開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潘秀燕承租使用),始能與公路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之土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埔里鎮榮光段59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92 平方公尺,及同段59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24.52 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被告潘秀燕承租使用),及被告潘秀燕所有同段58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0.4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潘秀燕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建物,與被告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間,因被告潘秀燕於系爭榮光段590 及591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因原告身體不佳並患有精神疾病,平常需往返醫院,該通道僅剩1.5 公尺,車輛根本無法進出,致原告無法正常就醫,使原告建物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效用,故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照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 ○0 號建物,原通行同段被告潘秀燕所有榮光段584 地號土地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590 及591 地號土地,以與公路聯絡,因被告潘秀燕於日前於590 及591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致僅剩寬度1.5 公尺而無法人車通行至公路,其對被告潘秀燕之上開土地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如附圖分別所示之編號A 、B 及C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予否認,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告已有可通行之道路,以與公路聯絡,且上開2 筆土地現由被告潘秀燕承租使用,並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等語,被告潘秀燕則辯稱:584 地號土地係其所有,屬私人土地,不同意原告之通行等語,是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有、承租或管理之上開土地之範圍,則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要旨可按。
又系爭車道部分所在位置既包括在地下一樓建物登記面積內,與地下二樓建物,因拍賣結果致所有人不同,使地下二樓停車場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可資為通常之使用,因其必須通行系爭車道,而發生類似相鄰關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基於調和區分所有房屋相互間經濟利益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可佐。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建物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33頁),而該建物雖原可通行被告潘秀燕榮光段584 地號土地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590 及591 地號土地,以與公路聯絡,然被告秀燕於日前設置鐵皮圍籬於原告通行之道路上,致僅剩1.5 公尺寬度可通行,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亦據原告提有照片在卷可按,被告潘秀燕對於設置鐵皮圍籬於原告原可通行之土地上,僅剩1.5 公尺寬度通行道路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4日履勘現場屬實(依路面測量約1.45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13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因被告潘秀燕不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且設置鐵皮圍籬於590 及591 地號土地上,致原告建物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語,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被告潘秀燕所有榮光段584 地號土地,有寬度3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而言,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他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89 頁,99年9 月修訂五版)。
按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又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例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及日常生活之需要,而有通行上開土地之必要,被告國有財產署則辯稱原告已有可通行之道路,並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被告潘秀燕則辯稱其不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等語,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1 月24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原告之建物係由無公路1之1號 旁一水泥路面之通道進入(依其路面測量約1.45公尺寬),其旁為被告潘秀燕所設置之鐵皮圍籬,原告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潘秀燕所有之584 地號土地上,須通行584地號土地,及590 、591 地號土地,以與蜈蚣路聯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安全,及就醫與日常生活之需要,認原告通行之寬度,以2 公尺為適宜,本件經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埔里鎮榮光段59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92 平方公尺,及同段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24.52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潘秀燕所有同段58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0.49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以至與蜈蚣路聯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上開榮光段590 及591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潘秀燕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面積,及被告潘秀燕所有同段58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面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秀燕應容忍原告於上揭通行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其不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等語。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可資參照),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得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現由潘秀燕承租使用之590 及59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之土地,及被告潘秀燕所有58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潘秀燕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92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59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24.52 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被告潘秀燕承租使用),及被告潘秀燕所有同段58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0.4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潘秀燕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以示公平。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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