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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 告 李自豪
郭淑樺
上列原告於被告李自豪、郭淑樺共同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 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自豪、郭淑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被告李自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郭淑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自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自豪、郭淑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李自豪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自豪、郭淑樺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原僅以被告李自豪為被告,並聲明為:被告李自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郭淑樺為共同被告,並於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告李自豪、郭淑樺間之責任比例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郭淑樺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李自豪、郭淑樺共同犯偽造文書等罪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原告訴之追加與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105 年3 月間,被告李自豪明知渠未得訴外人李自強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假冒李自強之名義,盜刷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信用卡購物消費,致原告受有48,055元之損害。
又被告李自豪、郭淑樺亦均明知渠未得訴外人黃春梅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黃春梅之名義,盜刷如附表二所示卡號信用卡購物消費,致原告受有71,585元之損害。
被告李自豪、郭淑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受理後,判處被告李自豪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而被告郭淑樺則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亦以1,000 元折算1 日。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李自豪、郭淑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963、2564號偵查卷宗、南投地檢105 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卷證資料互核相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李自豪、郭淑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被告李自豪、郭淑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亦規定甚明。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自豪單獨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8,055元損害乙節,以及被告李自豪、郭淑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71,585元損害等情,均業已說明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李自豪、郭淑樺應對其負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李自豪,再於106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郭淑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李自豪、郭淑樺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自豪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以及送達被告郭淑樺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自豪、郭淑樺連帶給付71,585元,及被告李自豪自105 年12月22日起,被告郭淑樺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李自豪給付48,055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於訴之聲明記載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件原告原僅以被告李自豪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此部分固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再行追加被告郭淑樺為被告,就此部分所生之裁判費用,自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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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卡號 │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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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李自強│00000000│105年3月18日中│南投縣埔里鎮10│540元 │
│ │ │00000000│午12時3分許 │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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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18日下│南投縣埔里鎮10│3,405元 │
│ │ │ │午1時36分許 │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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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18日下│南投縣埔里鎮西│8,960元 │
│ │ │ │午1時49分許 │康路16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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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20日上│南投縣埔里鎮西│8,700元 │
│ │ │ │午9時14分許 │康路16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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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21日上│南投縣埔里鎮東│8,300元 │
│ │ │ │午11時1分許 │榮路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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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22日上│南投縣埔里鎮東│9,250元 │
│ │ │ │午10時17分許 │榮路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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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23日上│南投縣西康路16│8,900元 │
│ │ │ │午9時9分許 │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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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48,0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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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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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卡號 │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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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黃春梅│00000000│105年3月10日上│南投縣埔里鎮信│510元 │
│ │ │00000000│午11時17分許 │義路10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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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10日上│南投縣埔里鎮西│3,700元 │
│ │ │ │午11時40分許 │康路16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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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10日下│南投縣埔里鎮西│5,200元 │
│ │ │ │午8時49分許 │康路16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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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10日下│南投縣埔里鎮西│3,000元 │
│ │ │ │午8時51分許 │康路16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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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11日中│南投縣埔里鎮東│10,000元 │
│ │ │ │午12時2分許 │榮路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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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11日下│南投縣埔里鎮東│6,500元 │
│ │ │ │午4時20分許 │榮路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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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11日下│南投縣埔里鎮信│2,675元 │
│ │ │ │午5時42分許 │義路10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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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12日下│南投縣埔里鎮西│18,340元 │
│ │ │ │午2時許 │康路16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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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12日下│南投縣埔里鎮西│9,160元 │
│ │ │ │午2時1分許 │康路16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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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15日中│南投縣埔里鎮東│10,450元 │
│ │ │ │午12時46分許 │榮路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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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同上 │105年3月15日下│南投縣埔里鎮信│2,050元 │
│ │ │ │午2時46分許 │義路10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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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71,5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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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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