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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順得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皆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原告提出驗證服務之申請,雙方簽立申請書,其驗證服務、驗證證書原告均已完成交付被告,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62,540 元,詎被告均未為給付,經一再催索,亦置不理。
爰依兩造所訂契約,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為證。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委任原告為驗證服務,原告已完成委任之事務並交付被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62,54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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