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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張喬惠
柯保成
柯保吉
柯保年
柯亮群
柯文翔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莫玉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000 ○000 ○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而系爭土地既坐落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柯光安為原告張喬惠、柯保成、柯保吉、柯保年、柯亮群、柯文翔(下稱原告張喬惠等6 人)之被繼承人,而柯光安曾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林惺隆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林惺隆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柯光安,且由柯光安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
詎柯光安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被告及林惺隆竟拒絕給付20萬元,然因當時柯光安身體欠佳,故未積極處理該事。
柯光安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死亡,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張喬惠等6 人所繼承。
又被告、林惺隆迄今尚未交付20萬元之借款予柯光安或原告張喬惠等6人,卻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按抵押權為從屬物權,如主債權未存在,則抵押權失其附麗,故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自應予以塗銷。
且縱使柯光安曾收受上開借款,柯光安欠款之對象亦為林惺隆而非被告,柯光安與被告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林惺隆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而與柯光安則為多年朋友。
柯光安曾前向林惺隆尋求借款,林惺隆遂詢問被告,最終由被告於99年1 月7 日借款並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與柯光安。
被告與柯光安約定上開借款之還款日為99年4 月7 日,並由柯光安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又雖柯光安一開始係向林惺隆尋求借款,但因60萬元之借款確實係由被告交付與柯光安,且雙方亦同意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故最終與柯光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人確實為被告。
而上開6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已屆至多時,柯光安及其繼承人張喬惠等6 人仍未還款,然被告念及林惺隆與柯光安間之情誼及信賴,故遲未將系爭土地訴諸強制執行執行取償,直到105 年6 月間林惺隆死亡後,被告方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張喬惠等6 人主張其為柯光安之繼承人,且柯光安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本票影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並經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數額僅為20萬元,且林惺隆或被告均未曾將借款交付與柯光安,且原告借款之對象為林惺隆而非被告,是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下: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抵押權之成立以供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從而不動產所有權人對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時,應由主張抵押權存在之人即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就抵押權存在之前提事實,即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僅為20萬、且林惺隆或被告均未將借款交付與原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即不存在等語,並以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即應先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辯稱渠於99年1 月7 日借款並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與柯光安,且由柯光安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業經被告聲請證人洪志宏於本院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後證稱:當時柯光安及原告張喬惠去林惺隆與被告的家中要拜託他們幫忙借錢,說一說林惺隆就請被告拿60萬元給柯光安,保證就是要設定土地,擔保這筆債務,才去一個地政士那邊辦設定,設定的時候雖然說是好朋友但是還是要有一個借據,所以才簽了60萬元的本票,當時伊在被告他家,伊跟林惺隆是好朋友,有目擊整個現場的情況,連交錢的部分都有看到;
林惺隆叫伊一起去地政士那邊寫本票及設定資料的,地政士就在林惺隆家附近而已,所以整個過程都有看到;
上開事情發生之時間在99年間;
辦理之代書名字叫許見宗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且上開洪志宏之證述內容除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資料內容一致,此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查外(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6 頁),尚與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為柯光安及原告張喬惠、發票日為99年1 月7 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等節互核相符,此亦有系爭本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是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60萬元,且業經被告全額交付與柯光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當屬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僅為20萬,且林惺隆或被告均未將借款交付與原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為不可採。
⒊又原告堅詞主張其借款之對象為林惺隆而非被告,故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援引洪志宏於上開期日證稱:柯光安是要跟林惺隆借錢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224 頁)。
惟觀諸洪志宏上開證詞所示借款過程係由被告交付60萬元之借款與柯光安等節,以及被告交付借款與柯光安後係設定登記被告為系爭抵押權利人等情,應足見柯光安借款60萬元之對象即為被告。
洪志宏雖證述柯光安是要跟林惺隆借錢等詞,惟此不過係因林惺隆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而依其主觀臆測誤將林惺隆洽請被告借貸60萬元與柯光安之過程認為係林惺隆直接借款與柯光安所致,此觀諸洪志宏證稱:那時候為何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會設定被告之名字伊也不是很清楚等語即可佐證。
是原告主張其借款之對象為林惺隆而非被告,故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如上,原告以上開主張為據,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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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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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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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張喬惠、柯保成、柯保吉、柯保年、柯亮群、柯文翔,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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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99年埔資字第0036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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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登記日期(民國) │99年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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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抵押權利人 │莫玉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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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債權額比例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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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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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清償日期(民國) │99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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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債務人 │柯光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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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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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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