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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 告 張清暉
林美鈴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仁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清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清暉、林美玲於民國95年6 月19日為向原告借款,共同簽具抵押借款約定書1 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5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分180 其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每月應付之本息,履經催討均置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積欠原告本金3,190,125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就被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998號拍賣後,尚有拍賣不足清償之金額227,043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美玲陳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並無意見,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之方法等語。
被告張清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699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林美玲所不爭執,被告張清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2,6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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